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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建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建豪於民國110年5月22日中午某時至下午5時許之間,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騎乘機車返家後,因其先前與同居人涉有糾紛,為警到場攔檢稽查,發現趙建豪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趙建豪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何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攔查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19、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於109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前後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認其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而其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係因被告當日在住處飲酒後,約於當日晚間10時許與同居人爭吵,同居人通知被告住在臺北之女兒,女兒又通知住在附近的兒子前來關心。
被告兒子前往被告住處後,與被告爭吵、翻桌,被告心生畏懼,乃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躲避,約莫10分鐘後,被告認為兒子應該離開,乃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騎乘機車返家。
未料被告的兒子帶警察在住家前路邊攔截被告,被告因而停車接受調查。
被告深知酒駕對自身及用路人均有危險,因而均慢速騎乘,本案情有可原,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即便屬實,亦不足以解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罪責。
況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竟於出監後不及1年再次酒後駕車,且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舒雯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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