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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芝伶
黃崇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芝伶、黃崇德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芝伶、黃崇德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芝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告訴人李宗傑、黃崇德達成調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黃崇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告訴人周芝伶達成調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被告2人均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考量被告2人本案因一時不慎致過失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周芝伶並與告訴人李宗傑、黃崇德調解成立,被告黃崇德亦與告訴人周芝伶調解成立,且均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此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10年7月29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41頁),顯見被告2人犯後均具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況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從而,其等本案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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