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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84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群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本案犯行,已嚴重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提高刑度之修法精神,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並為兼顧社會公益、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縱使宣告緩刑,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故原審就被告緩刑之宣告已有明顯不當,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或為適當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並於宣告緩刑時,具體審酌「被告除於民國106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受緩刑宣告(本院105審易985號,於108.11.12緩刑期滿,該罪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外,即未曾因犯罪而起訴,於本件犯後表示悔悟,依其飲酒完畢後開始駕車至遭查獲之各該時間,參照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應係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原審給予無條件之緩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以原審給予無條件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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