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重光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7分前某時許,在臺南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林重光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 (二)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 (三)警方對被告施以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檢測之儀器,確經檢驗
- (四)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六)被告聲請調取林宜瑾服務處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員警針對性
- 二、核被告林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理由:
-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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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被 告 林重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9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重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重光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7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成功路等道路上飲用高粱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7 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忠義路與成功路口,因駕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林重光身上有濃重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對林重光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重光(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由被告本人收受),而經合法傳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重光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對其做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惟辯稱:酒量有深有淺,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是語無倫次,且要看可否走直線,也要將過去曾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肇事記錄列為判定的參數,我在廈門的山路與賽車手比賽需要靠喝點小酒,才有辦法贏他們;
我未曾有過事故紀錄,案發地點非事故現場,該名尾隨取締我的員警是否太過於認真了,為了一個沒有載安全帽的騎士安危,緊追於後,難道警方都是選擇性辦案?我在案發前剛從林宜瑾服務處離開,我高度懷疑執政當局動用行政資源,要求員警針對性執法;
且我對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高度質疑,我曾經在玉井邊騎車邊喝酒,測出來是0,所以本件檢測我沒有辦法完全認同,只靠吹氣測驗酒精濃度,很容易作假,也會故障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51-5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道○○○○○○○○○○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7、21、23、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將警察勤務方式區分為: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其中「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故警察執行巡邏勤務時,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且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義務。
本案被告係因未戴安全帽,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巡邏員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始施以酒精測試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
足徵員警當天是執行一般巡邏勤務,發現被告未戴安全帽,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形,而在上開地點攔停被告,惟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駕之犯罪嫌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未逾越必要程度。
(三)警方對被告施以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檢測之儀器,確經檢驗合格,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按,本案對被告施以酒測器吹氣測試之儀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100、儀器器號:A191341,該證書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發證,有效日期至110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又依酒精濃度測試單之案號顯示為244,即表示是該儀器出廠後第244次使用,足認本案所用以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符合標準,則本案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15時23分許,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自無疑義。
(四)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準此,於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犯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判斷基準,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聲請調取林宜瑾服務處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員警針對性執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未具體陳明應調閱何門號之通聯紀錄,而本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閱上開聲請資料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於108年間因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13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開案件係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無關連性,與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較無關,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13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9年11月18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然原審卻未認定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且未敘明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錯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事故,然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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