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2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5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三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前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未迅速關上車門,適劉靜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開啟而未關閉之車門,當場人車倒地,並與對向行駛而來、由曾沛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劉靜嫣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右手鈍傷及右足撕脫傷約6×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靜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三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劉靜嫣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騎車時速90公里,是告訴人騎車速度太快,沒有辦法煞車而撞上我的車門,我是關車門時被告訴人撞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前停車時,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尚未關閉車門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而擦撞上開開啟而未關閉之車門,當場人車倒地,並與對向行駛而來、由證人曾沛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右手鈍傷及右足撕脫傷約6×5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曾沛妍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11至13頁;
偵字卷第9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9至23、43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7頁),復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駕駛能力,應能於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予以禮讓,且亦應能在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原本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想在家門前卸個東西,站在車門前想去移動我車前方機車時,聽到告訴人機車的聲音,我趕快將臀部塞進車內就發生碰撞了,我是開始關車門時被撞等語(見警卷第4、9頁;
偵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本院卷第10、45至46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後,疏未注意到告訴人機車,而未即時關上車門,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
而被告上開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受傷之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車時速90公里,是告訴人騎車速度太快,沒有辦法煞車而撞上我的車門云云。
惟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刮地痕,且告訴人機車於碰撞後,倒地位置即在被告車輛左側不遠處,告訴人機車車殼大致完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9、43至47、53至55頁),核與一般高速碰撞之情形不同,被告徒以其目擊情形,即認告訴人以時速90公里行駛云云,容屬個人主觀之臆測,難遽以其陳述,執為告訴人超速行駛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上述過失,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其無過失,係遭告訴人超速撞擊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邱聖雄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右手鈍傷及右足撕脫傷約6x5公分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