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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29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019號、第20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忠銘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曹忠銘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台39線公路與六甲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曹忠銘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行向前方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綠燈並未亮起,仍貿然逕作左轉,適對向慢車道有鄭宇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柏瑞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鄭宇揚、丁柏瑞人、車倒地,鄭宇揚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四肢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丁柏瑞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和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第四至第七根肋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四肢擦挫傷,經治療後,仍因左腓神經與脛神經損傷,致左踝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
曹忠銘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鄭宇揚、丁柏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忠銘於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揚、丁柏瑞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鄭宇揚、丁柏瑞提供之國立成功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丁柏瑞提供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場照片26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 年6 月8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9263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48948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丁柏瑞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和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第四至第七根肋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四肢擦挫傷,經治療後,仍因左腓神經與脛神經損傷,致左踝功能完全喪失,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9、201頁),足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程度。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漏未提及告訴人丁柏瑞受嚴重減損左肢機能之重傷害之情,茲因過失傷害與過失重傷害罪,僅傷害程度不同,犯罪事實則屬相同,就此同一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屬於事實之擴張,為實質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審酌,且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宇揚、丁柏瑞分別受有傷害及重傷害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並接受偵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故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丁柏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且其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行為該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宇揚於本院審理後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丁柏瑞所受為重傷害,原審僅論以過失傷害罪,並漏論被告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
檢察官依告訴人鄭宇揚之請求,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置之不理,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因疏未注意而肇生車禍,致告訴人鄭宇揚、丁柏瑞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迄未能與告訴人丁柏瑞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惟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鄭宇揚達成調解,獲得原諒,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成年子女、現職保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
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
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品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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