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上,52,2021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被 告 蔡明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明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6月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302446號函暨現場照片4張(交簡上卷第59至6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其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不知道騎電動自行車是酒駕,為了加班喝了保力達,工廠離我住處約5分鐘就到了,我出去剛好被員警看到。

我承認犯罪,但是希望判輕一點,並且能夠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二)本案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就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被告曾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仍心存僥倖,再為本件犯行,實值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本次酒駕犯行係騎駛時速較慢之電動自行車,且幸未肇事發生實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查:被告甫於109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四)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其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2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鹽行路204巷12號之住處。
嗣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鹽信街與正南三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明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仍心存僥倖,再為本件犯行,實值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本次酒駕犯行係騎駛時速較慢之電動自行車,且幸未肇事發生實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