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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110年度交簡字第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珮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珮綾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不詳時、地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民國109年6月6日凌晨4時40分許,李珮綾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由王全安騎乘之腳踏車(王全安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
嗣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李珮綾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443%(即244.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1.22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珮綾、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全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檢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6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雖均認被告構成累犯,卻於主文漏列累犯,容有判決理由之違誤等語,則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所涉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已屬三犯,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係高中畢業,因本次酒醉駕車事故,受有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領有重度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需乘坐輪椅,現由父母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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