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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美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美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美珍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所認定之告訴人傷勢「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部分應更正為「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9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00964426號函1紙(本院卷第13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以其於車禍後,告訴人之回診、治療事宜,被告均請假接送、陪同,告訴人林韋義亦有超速之過失,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
(一)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告訴人不願和解請求法院直接判決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等各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二)另被告雖認本件量刑應考量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偵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超速行駛等情,然按告訴人雖於警詢自陳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時速為60至80公里等情(見警卷第9頁),但本件車禍肇事路段速限為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告訴人自陳之行車速度是否確實超速,即尚有不明。
而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均未能顯示當時告訴人之確切行車速度,是依照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實為超速行駛。
(三)綜上,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觸犯本案犯行肇致告訴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諒被告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珍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龍崎區新市子133之3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美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偵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鄭美珍駕駛汽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及注意上述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又依卷內事證,被告竟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告訴人林韋義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本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鄭美珍駕駛自小客車,未尊行車道,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9年8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037836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口時,本應依循交通號誌行駛,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疑似右側膝部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欲與被告和解、請求法院逕行判決等情,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交易卷第35至37、53頁);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外貿及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03號
被 告 鄭美珍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新市子133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珍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台39線公路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鄭美珍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行向前方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綠燈並未亮起,仍貿然逕作左轉,適對向有林韋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林韋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疑似右側膝部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韋義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韋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 1、證明被告鄭美珍於行駛時未依號誌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進而發生雙方碰撞之事實。
2、證明確因被告駕駛疏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 被告鄭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張。
②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鄭美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及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義務之事實。
2、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自首,由員警分別填載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此有該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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