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上,76,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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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基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3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基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其餘皆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已產生莫大之危險,顯見其無視路上人車安全,毫無法治觀念,原判決僅為緩刑之諭知,未附加任何負擔,難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其僥倖之心,且原判決亦未對於被告有何犯後表示悔悟,如何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事項為具體說明等語。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予宣告緩刑2年。

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而原審判決雖就被告宣告未附條件之緩刑,然衡酌被告已年逾59歲,於本案犯罪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善,卷內並無跡證可認被告有酗酒成性或慣性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等狀況,且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認犯後已知悔悟,原審因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實已受有相當教訓,佐以上開各項考量,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則縱未就緩刑部分另行附加條件,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況受判決人如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是原審就被告之宣告刑併諭知緩刑2年,已足對被告心理上產生相當壓力,促其於緩刑期間內謹言慎行,即使法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仍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實質上即已生處罰之效果,自難謂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毫無付出任何代價;

又本案被告經法院判處未附條件之緩刑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行政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尚得對被告處以罰鍰,益徵被告對其所犯行為仍須擔負其責,並因緩刑之宣告而受一定之不利益,恰足使其心生警惕而達避免再犯之效。

是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宣告緩刑,且未附加緩刑之條件,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宣告緩刑未附條件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梓榕、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基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參見附錄法條)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本件犯後表示悔悟,而依本件其飲酒完畢後開始駕車至遭查獲之各該時間,參照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應係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除其他種類行政罰及沒入處分外,應依刑法處罰,惟因本件經本院諭知緩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仍得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對被告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節錄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節錄第11項)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4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民國108 年4 月17日)裁罰基準(整理節錄罰鍰部分)】 ㈠第1項第1款(酒駕吐氣酒精濃度) ⒈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 毫克:⑴機 車:2 萬2500元- 3 萬3500元 ⑵小型車:3 萬7500元- 5 萬4500元 ⑶大型車:4 萬2000元- 6 萬2000元 ⒉每公升0.4 以上未滿0.55毫克:⑴機 車:4 萬5000元- 6 萬7500元 ⑵小型車:6 萬0000元- 9 萬0000元 ⑶大型車:6 萬5000元- 9 萬7000元 ⒊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⑴機 車:6 萬7500元- 9 萬0000元 ⑵小型車:8 萬5000元- 12萬0000元 ⑶大型車:10萬0000元- 12萬0000元 ㈡第1項第2款(毒駕) ⒈機車:9 萬元 ⒉汽車:12萬元 ㈢第3項(5 年內之第1項2 犯) ⒈機車:9 萬元。
⒉汽車:12萬元。
㈣第3項(5 年內之第1項3 犯以上) 按前次(2 犯)所處罰鍰加罰9 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3號
被 告 劉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基明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維士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帽扣未繫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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