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上,78,2021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美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美華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裁量被告本案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頁),並考量該調解筆錄中所載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