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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塋弼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5日
第一審簡易判決(110 年度交簡字第670 號,起訴案號: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翁塋弼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以家人住院開刀希望延至明年執行,且案發當日因夢見病重之母親心情不佳而飲酒,酒後外出買早餐,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致無力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事由,而提起本件上訴。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犯罪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如上,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難認係違法失當。
而執行時間本屬檢察官之選擇裁量,非為原審科刑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以家人開刀,請求延後執行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另被告雖以上述理由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則係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是緩刑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於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當就刑法第57條所定應審酌之科刑標準(即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狀態、行為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予以整體評價,並參酌裁判時之國家立法政策、時代思潮、社會背景及社會一般人之感受等因素,以求符合罪刑相當並貼近社會之法律感情。
再者,飲酒後駕車,容易造成駕駛人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危及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對一般不特定用路人產生極大之生命、身體之危害,故立法者修法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將之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而施加刑罰,以期保障在道路上公共行車或行人之安全,其後因發生多起酒後駕車導致本人及無辜第三人之生理、心理均無法挽回之重大傷害,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此類酒後駕車之行為屬犯罪行為人得事前預防、避免,卻因貪圖一時方便、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社會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已難容忍此等飲酒後駕車之行徑,故立法者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處罰之法定刑度,希冀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因之,法院審理此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時,當應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法、合理、合情之理想,以免助長酒後開車肇事之不幸意外一再發生。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前科,符合緩刑要件,且罹有重度思覺失調症及躁鬱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低下,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1,100 元,因疫情關係工作大幅減少,被告收入僅能勉強維持自身溫飽,確實無力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請審酌被告當時係因母親病重心情不佳,且酒後未立即騎車,待數小時後以為酒退才出門買早餐而酒駕,並非蓄意為之,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被告係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因受疫情影響,謀生更為不易,准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
惟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置公眾道路往來秩序與其自身安全於不顧,足見其漠視法律規範且心存僥倖,尊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觀念實仍有待加強,又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有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潛在危害,本案若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將無懲儆之效,有違政府為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修法提高刑度之意旨。
至於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仍可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或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另遍查本案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案卷,亦未見被告主動聯繫、積極處理交代何以未能遵期履行之原委,其未能遵期履行緩起訴之條件,珍惜檢察官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本件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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