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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王家豪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家豪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起至20時50分許止,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1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家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補充陳述:「當下我車子停在路邊已經超過1 個小時,後來派出所警員看到我車子停在路邊,引擎沒有關掉,當時我是坐在車子飲酒,之後我要往前移動,沒有超過10公尺,往我自己住家的樓下,我是要停進停車格,警員就認為我有把車子開往路上這個行為,我雖有酒後駕車,但只是為停車,原審判刑太重」等語,惟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10(誤載為109年)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起至20時50分許止,在本市○○街000號前之自小客車內飲用威士忌等語(見警卷頁5),而警員於當晚21時4分,於本市金華新路及康樂街口,發現被告未繫安全帶,一路尾隨直至康樂街135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1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情,為被告並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之時間表可據,因此即使依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論斷,其飲用威士忌後之1、20分鐘之間,係駕車於市區內行駛,直至警方攔查始停下等情可信為事實,核被告上開所述:停路邊車逾1小時,只往前移動,沒有超過10公尺,是要停車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遭警察攔查時坦承不諱,配合盤查,且為單親,上有82及85歲老人家要照顧,下有8歲女兒須扶養,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固以其遭警察攔查時坦承不諱,配合盤查,且為單親,需獨力扶養雙親及女兒,經濟狀況不佳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按原審量刑依其職權自由裁量,且已考量被告所述經濟狀況、有悔意等事項,其判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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