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政國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宜倫、顏政銘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四)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
- 三、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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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0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國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6室飲用蔘茸酒1瓶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同日近21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劉宜倫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因吳政國於同日2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擦撞顏政銘所駕駛之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吳政國就醫之醫院對吳政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55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至於被告雖透過其配偶以工作為由請假,然工作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不影響上開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宜倫、顏政銘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105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被告於偵查中與檢察官進行量刑協商,經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求刑時,若法院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當,應受此具體求刑拘束,若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451條之1第4項各款事由,即應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不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2、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飲用酒類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後,檢察官即詢問被告:「本件擬向法院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是否同意?」被告則覆稱:「同意」,檢察官隨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量處有期徒刑6月。」
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予同意,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
原審受理後,本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若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而不欲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則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然原審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顯未在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亦未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法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佳(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4次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甚高、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可供參考。
查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之求刑顯有不當,揆諸上開規定,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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