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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羅慶瑩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76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035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慶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羅慶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慶瑩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及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因與告訴人和解於上訴後,希望可以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5頁、第75頁)。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目的無非希望能在上訴審中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從而獲得緩刑之宣告。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異議,則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原籍廣西桂林,自陳嫁來臺灣約17年,目前受僱於麵店,月入約2萬元(交簡上卷第80頁),因一時疏忽騎機車肇事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自身過失,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李基福新臺幣6萬8千元,且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55頁至第56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得知被告家庭不是很好過,因此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交簡上卷第81頁)。
本院因此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瑩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後方補充:「羅慶瑩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被告羅慶瑩原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然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具狀及到庭改稱:事發當天告訴人李基福在路口處前3至4公尺處突然停車,致使我來不及煞車;
事發後我有幫告訴人叫救護車,為告訴人處理他肘、膝部擦傷,但告訴人拒絕上救護車;
告訴人「頭部損傷、胸挫傷」並非本次事故造成,請求調閱救護車之救護紀錄等語(餘參被告刑事陳報狀與開庭筆錄所載)。
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警詢中供稱:「我駕駛CC6-102號重機車沿北安路一段西向東方向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對方機車跟我同行,方向在我前..因我在看路邊沒注意前方,等我回頭往前時,..追撞對方機車」等語。
已坦承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其事後辯稱:是告訴人突然煞車才導致其煞車不及追撞告訴人乙節應與事實不符。
又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本院所辯屬實,然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遵照上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機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怎可因告訴人機車遇紅燈停車,逕自主張,本案過失是告訴人機車突然煞車所造成!次查: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事發當日救護車到場之救護紀錄,雖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3處傷處,而未記錄其頭部及胸部損傷。
然救護車救護人員於現場救護,限於時間急迫及設備不足,無法仔細檢查,如有疏漏仍屬常情,而告訴人事發當時雖未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然其於事發當日即自行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即診斷其受有「頭部損傷、胸挫傷、膝部挫傷、踝部挫傷、多處傷」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以為證。
足證告訴人確實因被告騎車肇事,受有聲請書所載之頭部損傷、胸挫傷等傷害無疑。
三、核被告羅慶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李基福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一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且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難認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
復考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周文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35號
被 告 羅慶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慶瑩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育賢街口時,原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李基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因而發生追撞,致李基福受有頭部損傷、胸挫傷、手肘挫傷、膝部挫傷、踝部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基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慶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基福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15幀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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