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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黄文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14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7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黄文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黄文山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6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68巷與復國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其車道內暫停,即貿然將機車駛入交岔路口;
適薛文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黃文山突然自上開巷道駛出,為閃避黃文山遂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黄文山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文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黄文山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文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亦坦承:「當時我車頭稍微突出尚未過黃線,接著對方自我左側方向過來,接著剎車打滑摔倒」(見警卷第19頁)、「我停在線上輪子壓在線,並無發生碰撞」(見97號交簡上卷第10頁)等情,是被告在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前,確實未先於其車道內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將機車駛入交岔路口,致告訴人反應不及,為閃躲被告因此自摔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97號交簡上卷第43頁),且被告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前,雖未先於其車道內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將機車駛入交岔路口,然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原因。
準此,原審就刑之裁量,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及被告肇事過失比例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嫌過重。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衡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粗工,離婚,育有2子,老大已成年,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僅因過失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有前述公務電話記錄可考。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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