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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1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8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與告訴人辛姝叡調解成立,請求給予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裁量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本案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復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下背與肩部、四肢鈍挫傷導致肌肉出血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復參酌調解筆錄內所記載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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