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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蘇素月
被 告 李耀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96號(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4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李耀宗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碰撞由原告蘇素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傷害,該等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96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3840元、看護費108000元、工作損失120000元及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耀宗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因原告蘇素月於該案之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96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一併駁回。
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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