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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羅鼎翔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467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7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並自民國 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陳述、證據:均詳卷。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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