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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尚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尚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徐尚斌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6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通行,適有吳明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之三角公園由西往東方向起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二車發生擦撞,致吳明立受有左側髖臼併骨盆骨折、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徐尚斌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明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案經吳明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徐尚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明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侑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40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620951號函文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影本。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部分,減低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擅自離去肇事現場,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原諒,頗有悔意,考量被告就本件肇事過失程度輕微,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之前跟母親、弟弟同住,從事太陽能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尚斌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6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通行,適有吳明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之三角公園由西往東方向起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二車發生擦撞,致吳明立受有左側髖臼併骨盆骨折、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明立告訴被告徐尚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0年9月13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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