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訴,139,202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豐榮於民國110年6月2日18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五段69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17弄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豐榮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劉螢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學路五段69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黃豐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上劉螢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劉螢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3公分、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尾椎骨挫傷等傷害(黃豐榮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劉螢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黃豐榮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螢萱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豐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詳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螢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警卷第3頁至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83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劉螢萱之臺南市○○○○○○○○○○0○○○○○○○○○○○○○○○○○○○○○○○○○○○○00○○○○區○○路○段000巷000號交通事故調閱監視器一覽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0年6月8日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24張及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詳警卷第25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31頁)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名有別,且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難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始再犯本案,若僅因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審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後,對告訴人所受傷害有所預見,竟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具加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自身罹患有肝硬化之疾病、與妻子、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