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訴,139,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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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豐榮於民國110年6月2日18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五段69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17弄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豐榮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劉螢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學路五段69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被告黃豐榮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上告訴人劉螢萱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告訴人劉螢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3公分、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尾椎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豐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螢萱告訴被告黃豐榮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劉螢萱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0年9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詳本院卷第6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被告黃豐榮另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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