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訴,2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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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隆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維隆於民國109年8月6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安明路4段1275巷(另側為公學路7段97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吳柏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明路4段127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柏逸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大片撕裂傷、臉部多處挫擦傷、右側背部大片挫擦傷、右手明顯變形、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大片軟組織外露、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多處骨折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48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吳柏逸之父吳瑞祥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維隆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柏逸之父吳瑞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甘孟勳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等情明確(見相字卷第29至36、147、151至153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51至53頁)、行車紀錄器圖紙(見相字卷第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107至117、231至241頁)、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59至105頁)、臺南地檢署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14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6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57至165頁)、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91至22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被害人均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供參考(見相字卷第53頁),復均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等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等分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及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能力亦足注意,竟均疏未注意,被告未減速通行,被害人則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及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均屬有過失。

參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29906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供佐(見相字卷第245至248頁),益徵被告及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

至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減速通過交岔路口時,被害人騎乘機車未停等而自被告車輛之左側路口駛出,撞擊至被告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左側偏後方之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8頁)附卷供參,可見斯時發生碰撞既非位於被告之視野前方,尚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併予指明。

㈣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旋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診治,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心律及呼吸,到院給予緊急氣管內插管及高級心肺復甦術處置,診視被害人頭部大片撕裂傷、臉部多處挫擦傷、右側背部大片挫擦傷、右手明顯變形、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大片軟組織外露、左小腿挫擦傷,經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於109年8月7日凌晨0時48分許宣告死亡,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駕車不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調解書及理賠文件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3至75頁);

另參酌被害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過失,兼衡被告前已有交通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竟未下車對被害人為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或修正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瑞祥及證人甘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圖紙、臺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致死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在現場停留,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得推論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客觀上未在現場停留,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㈡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減速通過交岔路口時,被害人騎乘機車未停等而自被告車輛之左側路口駛出,撞擊至被告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左側偏後方之位置,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資料附卷供佐,可見斯時發生碰撞非位於被告之視野前方,衡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半聯結車,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兩車車體大小、重量差距甚大,則兩車撞擊時,在駕駛座上之被告,是否能因碰撞產生之震動、聲響或其他原因察覺到被告車輛遭到外力碰撞或撞擊,即屬有疑。

而上開事項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當物體間有相互作用(碰撞)之行為時,力是使運動狀態發生改變之根本原因。

運動狀態會依兩物體的質量、速度差異而有所不同,當物體間的質量(或是速度)差異愈大時,質量(速度)較大那一方較不會因相互作用而改變原本的運動狀態,換言之,質量(速度)較大那一方相對較難察覺或明顯感覺到遭外力撞擊,如高鐵鳥擊事件,因高鐵質量較動物大,在高鐵上之乘客並不會因高鐵撞擊鳥類而感受到明顯震動。

為能衡量兩物體間互相作用之差異,理論上會以動量比分析,其因動量係以質量跟速度來量化力的單位,故以動量比分析被告及被害人兩車之動量差異,衡量被告是否會感受到被害人車輛之撞擊力;

經計算得知,兩車動量比約為246.36倍,對於被害人車輛而言,受到被告車輛碰撞力之影響程度為246.36倍;

對於被告車輛而言,受到被害人車輛碰撞力之影響程度為1/246.36倍,亦可證明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仍保持以原運動狀態,並未因被害人車輛撞擊影響而有所偏移。

由於兩車動量差距過大(246.36倍),故研判被告較難感受到被害人車輛之撞擊力等語,有該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9至415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中,雖遭被害人機車自左側撞擊其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然因兩車動量差距過大,被告實難察覺到其所駕車輛有遭被害人車輛撞擊。

㈢又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可見被告車輛遭被害人車輛撞擊後,被告車輛之煞車燈固有亮起,然被告辯稱其係因本案交通事故交岔路口前方未逾70公尺處,有另一交岔路口,其見該路口有車燈似乎有其他車輛要通行,其始會踩煞車,其並非因知悉其車輛遭被害人車輛撞擊而踩煞車等語,並提出本案交通事故地點路口附近之GOOGLE地圖資料供佐(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

經查,依上開GOOGLE地圖資料,本案交通事故交岔路口前方未逾70公尺處,確有另一交岔路口,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已難認被告所辯有何不實之處,佐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甘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到事發地點時,我和那台拖板車距離不會太遠,我還看得到那台拖板車,那台拖板車經過事發路口時,我就聽到塑膠車殼磨到地板的聲音,那台拖板車完全沒有減速,然後我就看到有人及機車倒在地上等語(見相字卷第31至32、147頁),可認被告車輛之煞車燈固有亮起,然未有明顯減速之情形,此顯與一般駕駛人發覺自己肇事,多有先停頓或明顯減速察看再駛離之情形有異,另參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61至68頁),依PatrickJ.Robins,PhD研究中85百分位之駕駛人所需「認知-反應時間」(即反應時間)需約1.25秒,然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可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於錄影畫面編號第3083格發生碰撞後,於編號3098格即碰撞後約0.495秒(計算式:每格畫面時間約0.033秒×15分隔=0.495秒)被告車輛之煞車燈即已亮起,明顯短與前揭駕駛人所需「認知-反應時間」(即反應時間)需約1.25秒之時間,則被告辯稱其並非因知悉其車輛遭被害人車輛撞擊而踩煞車等語,尚非完全無憑。

㈣基上,依上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情狀,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是否有發現其左側後方車身異常情形,進而察覺車況,即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被害人機車自左側撞擊其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尚非無疑。

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等語,非無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疏於注意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駛離現場,主觀上已認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或致人死傷之事實,則縱其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亦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未合。

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吳惠娟、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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