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訴,25,2021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彤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5號、110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語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語彤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中午起至18時許前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23樓之2住處飲用紅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欲前往位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附近之臺南市議會前接小孩。

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沿國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國平路與建平七街口前方時,因酒醉致注意力、控制力顯著降低,追撞同向右前方由程千芳駕駛搭載其女林文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程千芳、林文媛人車倒地,再往前推撞吳品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程千芳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背部、腰部、右手、右足踝及右小腿挫擦傷;

林文媛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擦傷、雙膝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程千芳及林文媛均未提出傷害告訴)。

黃語彤肇事後繼續駕車沿國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涉嫌肇事逃逸部分詳如後述),於國平路與永華路2段交岔路口右轉後,沿永華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復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健康二街交岔路口處,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蔡名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見黃語彤精神狀況不佳,將其送醫,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以抽血方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關於被告黃語彤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送醫以抽血方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11,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附之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1頁)。

又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酒醉致注意力、控制力顯著降低,致發生上開2起交通事故等情,除經證人程千芳、林文媛、吳品萱、蔡名雅、黃宸彬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程千芳、林文媛受傷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41至45頁、第71至96頁、警一卷第35至39頁、第41至51頁、警二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此次更因酒醉致注意力、控制力顯著降低追撞前方車輛肇事致他人受傷,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程千芳、林文媛、吳品萱、蔡名雅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4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之酒測值及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23樓之2住處飲用紅酒後,即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接送小孩。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沿安平區國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近國平路與建平七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被害人程千芳所駕駛,搭載其女即被害人林文媛之618-JTE號普通重型機車,程千芳所駕駛之機車再追撞同向前方吳品萱所駕駛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程千芳、林文媛受有前述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而逕自駕車逃逸,復於同日18時13分許,沿安平區永華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健康二街口時,由後追撞同向前方蔡名雅所駕駛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而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程千芳、林文媛、吳品萱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程千芳、林文媛受傷,未下車察看即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伊真的不知道撞到人,伊只是對紅燈、剎車燈有紅色燈光反應時,才下意識停下來,但是伊真的不知道有撞到人發生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般人若於駕車過程中發覺撞到物體或將撞到物體,理應有下意識踩剎車之反射動作,惟依卷內之道路監視器影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被害人程千芳駕駛之機車過程,剎車燈於撞擊前、撞擊時及撞擊後皆未亮起,且全程保持筆直前進。

又依起訴書記載,被告送醫抽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11,而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所公布之「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當抽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0.35以上,駕駛人將有強度酩酊,以麻痺症狀為主,伴隨意識混亂、茫然自失、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等症狀,且醉酒駕駛人開車時,會因為酒精影響,產生「視覺隧道效應」,駕駛視野會逐漸縮小,只能專注正前方的車況,兩側和遠處則會模糊化。

綜合前開資料判斷,被告抽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311,實已呈現意識不清、難以感知周遭情狀之狀態,且對於周遭之視覺認知能力下降,僅能專注前方行駛,是被告始終未能察覺駕駛之車輛行進中有擦撞被害人程千芳駕駛之機車,應認其對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與肇事逃逸之主觀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18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與建平七街口前方即本案肇事地點時,因酒醉致注意力、控制力顯著降低,追撞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程千芳駕駛搭載其女林文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程千芳、林文媛人車倒地,再往前推撞被害人吳品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被害人程千芳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背部、腰部、右手、右足踝及右小腿挫擦傷;

被害人林文媛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擦傷、雙膝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不爭執前揭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之客觀事實,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辯稱不知有撞到人云云,其於警詢中供稱:伊於2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南路的家中,喝完酒結束時間不記得了,伊當時是駕駛自小客車要前往市議會附近載小孩;

伊喝多少紅酒忘記了;

伊不記得當時事發的狀況,也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對於車禍都沒有印象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二頁);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真的忘記喝了多少酒,是因為電話聲響,校車到了,只記得當時伊很驚嚇的跳起來,之後的事情斷斷續續,只知道看到紅燈就要停車,心裡面就只有想著要趕快到目的地去接小孩,印象中當天是中午就開始喝紅酒,喝了多少沒有印象;

校車通常是6點到市議會前,校車阿姨沒有看到家長才會打電話,所以那時應該是6點,因為伊還沒有到,所以校車阿姨打電話跟伊說他們已經到達市議會那裡了,伊才趕快開車,喝酒之後到接到這通電話之間的事,伊都沒有印象,是後來聽其他人講才知道伊是開國平路轉永華路;

當天行經國平路與建平七街口時,沒有感覺有撞到機車,從國平路右轉永華路後,在永華路與健康二街口又發生了一次碰撞,事實上伊真的一點記憶都沒有,對於證人蔡名雅作證說有敲伊的車窗、鑽到伊的車子裡想拔掉鑰匙及警察來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8至263頁)。

而觀諸被告肇事撞擊被害人程千芳、林文媛所騎乘之機車後,復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永華路2段與健康二街交岔路口處,自後追撞蔡名雅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再次肇事,警員據報到場後,將被告送醫,而於同日19時38分許以抽血方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百分之0.31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附之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1頁)。

參酌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之函覆意見,百分之0.311的血液酒精濃度,表示100ML血液中含有0.311克的酒精(=311mg),據相關文獻顯示,000-000mg表現為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000-000mg可能表現為呆滯木僵、昏迷,應該可能為半意識或無意識狀態,身體功能開始喪失,此有該院110年6月21日輔醫歷字第110062101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

被告於肇事後約1個小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百分之0.311,則依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之專業意見推斷,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可能因飲用過量酒類而意識不清,導致其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因此對於自身肇事之過程並不清楚。

準此,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因酒醉不知行駛過程撞到被害人程千芳、林文媛所騎乘之機車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本院當庭勘驗上述肇事地點及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其中設置於肇事地點即國平路旁店家騎樓之監視器所攝錄之車禍發生過程如下:「影片撥放時間00:00:04:被害人程千芳騎乘之機車(下簡稱B機車)從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沿國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附圖編號1);

影片撥放時間00:00:05: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簡稱A車)從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沿國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附圖編號2),由B機車之左後方駛近B機車,撞上B機車,造成B機車往右前方滑行,A車繼續前行,無法判斷A車有無剎車及車速有無變慢(見附圖編號3至7);

影片撥放時間00:00:06:A車繼續往前行駛(見附圖編號8)直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上方」。

另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所行經之國平路南向監視器畫面內容分別如下:「⒈檔案名稱cZZ0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間18:08:16:國平路南北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專用號誌轉為紅燈;

監視器時間18:08:52:監視器畫面遠方可見A車沿國平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於國平路與永華路2段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其前方有其他停等紅燈之車輛);

監視器時間18:09:16:國平路南北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專用號誌轉為綠燈;

監視器時間18:09:17:A車前方及旁邊之自小客車、機車開始沿國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A車仍停留於原地不動(見附圖編號9);

監視器時間18:09:36:A車持續停留於原地不動,2部自小客車由A車右後方繞過A車往前行駛;

監視器時間18:09:55:國平路南北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專用號誌轉為紅燈,A車仍持續停留於原地不動至影片結束」、「⒉檔案名稱cZZ0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間18:10:02:A車往前行駛,於國平路與永華路2段路口前停等紅燈;

監視器時間18:10:56:國平路南北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專用號誌轉為綠燈,A車仍停留於原地不動;

監視器時間18:11:09:A車往前行駛,右轉進入永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監視器時間18:11:17:此時可見A車之顏色為藍綠色,對向1部沿國平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進入永華路2段之自小客車煞停讓A車通過(見附圖編號10);

監視器時間18:11:21:A車沿永華路2段往前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左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26頁)。

依前開勘驗結果,本件肇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因監視器裝設位置及角度關係,僅拍攝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有自後追撞其右前方由被害人程千芳、林文媛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其2人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滑行之部分畫面,而從上開監視器影像尚無從判斷被告於撞擊被害人程千芳、林文媛所騎乘之機車致其2人倒地滑行當下,有何明顯之減速、停頓等一般駕駛人發覺自己肇事,先停頓或減速察看,再加速駛離之情形;

此外,被告在駛離上開撞擊被害人程千芳、林文媛之肇事地點,沿國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繼而在國平路與永華路2段交岔路口前方停等紅燈之影像,被告確有對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判斷失常、反應能力降低,而於行車管制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時,仍停留於原地不動等明顯對於外界事務呈現反應遲鈍之客觀情事,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因飲用過量酒類,導致其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則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確非無疑。

(四)證人即在永華路2段與健康二街交岔路口處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之自小客車駕駛蔡名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12月22日18時13分,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健康二街口駕駛0801-WN號自小客車沿永華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途經健康二街口停等紅燈時,突然遭後方同向之AKP-1808號自小客車追撞;

在現場有聞到對方有明顯酒味,因對方在現場精神狀況不穩定,且警方到場處理時對方拒絕酒測,警方遂連絡救護車送郭綜合醫院治療,伊知道警方有至醫院向對方駕駛人實施酒測,測試結果不清楚;

警方未到場前,對方拒絕下車且拒絕開車門,伊與友人一直敲其車門,對方才開門但也拒絕下車,且自言自語說我付錢、要接小孩等語,當時伊及友人在門外時突然對方又加油撞一次,直至警方到場後,對方一開始也拒絕下車,一直盧並哭喊說要接孩子,直至女警到場勸說她才下車,但也是一直胡言亂語,警方要求實施酒測,她也拒絕配合(見警一卷第5至6頁);

伊那天開在永華路2段要左轉健康二街,後方有個力道撞過來,發生碰撞之後伊下車敲對方駕駛座的車門,對方沒有馬上搖下車窗;

伊敲了她的車門之後,被告就坐在車子裡面沒有馬上下來,然後她車子竟然又往前把伊的車子推到更前面;

伊擔心有摩托車過來,被伊的車撞到,所以伊做了一件很危險的事情,那時候她不下來,伊只有一個想法就是要去拔被告車子的鑰匙,要讓她車子沒有動力,可是拔不到,就整個半身探進被告的車子,要拔她的車子鑰匙,伊怕她再踩油門,怕伊的車子往前衝傷到無辜的路人,可是拔不到她的鑰匙;

剛搖下車窗的時候,伊覺得她恍神、意識怪怪的,伊上半身鑽進去想要拔車鑰匙,被告當時沒有動作,也沒有講話;

被告下車了之後,感覺後來意識才比較清楚,但也是精神狀況不好,因為她還是在那邊說我要接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204至205、207頁)。

另證人即據報前來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黃宸彬亦到庭證稱:伊到場後,被告人還在車內,有請被告搖下車窗,請她搖下車窗就已經好幾分鐘了,轄區派出所同事也一併到場,過一會兒時間,被告搖下車窗,有請被告下車,被告也拒絕下車,此部分已經耽擱了好幾分鐘,現場我們所見的是被告精神狀況真的不是很好;

會認為被告精神狀況不好,最主要是答非所問,且肢體上有點抗拒,包括被告下車之後就蹲坐在事故現場,精神狀況的話,當時除了她身上有濃厚的酒味以外,伊還認為被告是否有吃什麼藥品,而造成那種狀況;

一般我們接觸有喝酒、酒駕肇事的人,如果不是喝得很醉的話,大部分還是會跟我們一答一問,伊當時認為以被告的外表、特徵等等,講話回應的一些狀態,讓伊覺得好像又有吃藥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40至241頁)。

衡以其2人與被告均不認識,證人黃宸彬係偶然據報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之員警,證人蔡名雅更係無端遭被告自後追撞其車輛之人,應無虛偽證述迴護被告之動機存在,然其2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遭警查獲當下之精神狀態確實不佳,而有胡言亂語、恍神、答非所問,甚至讓員警懷疑其是否有服用藥物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則以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對周遭事務之辨識能力能否知悉其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程千芳、林文媛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受傷乙節,實有疑問。

(五)關於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程千芳、林文媛所騎乘之機車過程,以及被告甫肇事後之反應,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媛於警詢中證述: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客,109年12月22日18時10分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與建平七街口突然被後方一部不詳車牌之自小客追撞而發生車禍;

車禍發生當時伊沒有意識,沒有辦法跟對方做出任何處理、交談及制止,沒有看到對方車種及車牌,不知道對方往何方向離去等語(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表示其在車禍發生後隨即失去意識,故不清楚車禍發生過程。

證人即被害人程千芳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警方告知,於109年12月22日18時10分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與建平七街口,伊騎乘機車由國平路南向北行駛機慢車優先道欲直行,至肇事地點,突然被後方一部不詳車牌之自小客車從後方高速撞擊,伊就直接撞擊前方吳品萱由國平路南向北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後方,不明號牌的自小客車有在現場逗留一下下之後他就離去了,我們之間都沒有對談到,對方也沒下車來關心,就離開現場了(見警二卷第5至6頁);

109年12月22日伊騎機車載女兒,經過國平路要去星巴克買咖啡,伊騎在慢車道,然後就被撞了,剛開始不知道是誰撞伊的,伊還指責吳品萱,結果吳品萱說不是她撞伊,是一台藍色的車撞伊;

吳品萱跟伊說這些話時肇事的車輛還在,該部車在停紅燈,對方的車窗沒有搖下來,沒辦法看到駕駛座裡面,燈號轉綠燈之後,肇事的車輛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

另證人即遭程千芳、林文媛所騎乘之機車波及而撞擊車輛左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吳品萱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12月22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國平路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與建平七街肇事地點欲右轉時,自左側後照鏡看到一部藍綠色的BMW房車,該部房車由國平路南向北行駛,去撞到該部房車右前方的普通重型機車,該部機車就直接往伊的車輛左後方撞上去,造成後車門、後保桿、左後燈都損壞。

該部BMW房車撞了後就停在伊車輛旁邊,駕駛一直不下車,當號誌轉為綠燈的時候該部BMW房車就開走了,未停留在現場處理,當下就剩下伊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駕駛程千芳及乘客;

該部BMW房車停完紅燈之後就跑掉了,該車隔熱紙很黑看不到裡面,不知是何人駕駛。

對方都沒下車,所以沒有交談。

該部BMW房車綠燈的時候就開走了,沒有看到對方;

肇事地點有設號誌,當時的號誌是紅燈等語(見警二卷第9至10頁),其2人均表示被告在撞擊程千芳、林文媛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後,曾經在肇事現場短暫停留。

惟證人吳品萱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那時候走國平路,原本是紅綠燈要右轉,那時候才剛往右切沒多久,伊看到左邊有1台車子及機車,他們離很近,可是下一秒機車就直接從伊車子後面撞過來,伊就馬上停車,伊下車以後那台車子有開到伊旁邊,伊以為她要停下來,所以伊拿電話想要報警,因為那台機車的母女是躺在地上的,然後伊正想要打電話的時候,車子就從伊旁邊開走了;

伊往右切當時應該是綠燈,可是很快就就轉紅燈了,伊被撞到的時候應該是綠燈;

發生車禍當下被告並沒有下車,伊完全看不到被告所駕駛的汽車裡面的狀況,也看不到裡面是誰開的,對方就是開到伊旁邊,紅燈變綠燈她就開走了,那時伊一直以為她會下車;

她們在伊左後方撞到,當時也沒想到她怎麼可以移動位置,然後她開來伊旁邊,伊以為她是要來伊的車子旁邊,因為她確實有停在旁邊,伊就以為對方會下車,可是她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

是證人程千芳、吳品萱2人固均證稱被告在撞擊被害人程千芳、林文媛所騎乘之機車後,曾經將車輛停在證人吳品萱所駕駛之車輛旁邊,而於行車號誌轉為綠燈時隨即駕車離去,然其2人亦均證述在系爭車禍發生後,肇事車輛駕駛自始至終均未曾下車或搖下車窗,且其2人亦無法從車外看見車內情形,當下更無人上前試圖攔阻被告,自不能排除被告僅係在該處停等紅燈,而非係因知悉肇事撞到他人才在該處停留,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駕車上路之前確實曾在其住處飲用紅酒,且於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健康二街交岔路口再次因追撞前車肇事為警查獲後,經警送醫以抽血方式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百分之0.311;

佐以前述肇事地點及國平路南向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遭被告撞擊或車禍波及之證人即被害人程千芳、林文媛、吳品萱、蔡名雅,及據報到場處理前揭交通事故之員警黃宸彬所為證詞,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當下對於外界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確與一般正常之駕駛人有別,是被告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其因酒醉不知撞到人乙節即非全然無據,則案發當時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是否有所認識尚非全然無疑。

本件既有如此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