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侑廷於民國108年3月28日20時34分許,駕駛其母林麗雲
- 二、案經劉憲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侑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已知自己駕車肇事,應得預見劉憲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憲
- (一)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隨即倒車後開車離去,劉憲瑋駕車自
- (二)被告雖有駕車離去之行徑,惟觀以劉憲瑋所駕駛車輛遭撞擊
- (三)從而,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知悉本案車禍業已造成劉憲瑋受傷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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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侑廷於民國108年3月28日20時34分許,駕駛其母林麗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東寧路20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劉憲瑋所駕駛因欲左轉而停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劉憲瑋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憲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侑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憲瑋、楊惠方(劉憲瑋所駕車輛之乘客)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係專科肄業、目前在家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已知自己駕車肇事,應得預見劉憲瑋可能因此受有傷勢,竟未將劉憲瑋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聯絡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憲瑋、楊惠方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本來想要下車,但是對方就開車追過來,我當時心裡想只是小擦撞,我在車禍後就下意識把車往後退,但我沒想到對方大喊一聲就開始開車追我,這樣的情形下我怎麼可能不會害怕,所以我就開車開走,對方就繼續在後面開車追我,我認為當時兩車只是輕輕的擦撞,當下告訴人如果已經受傷,怎麼還可以高速競駛,我認為不符常理等語。
經查:
(一)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隨即倒車後開車離去,劉憲瑋駕車自後追趕,劉憲瑋沿途長按喇叭及閃大燈,示意被告停車,被告仍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憲瑋、楊惠方之證述相符。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駕車離去之行徑,惟觀以劉憲瑋所駕駛車輛遭撞擊位置係後方保險桿,保險桿之凹痕尚非嚴重,且證人劉憲瑋於偵查中證述:當下只有覺得脖子不太舒服,但約5、6個小時後我就開始感覺後頸疼痛;
因為當時我想說過1、2天身體會不會好一點,而且當時我要輪班,我在第六分局上班,所以才比較晚就醫等語(見偵一卷即108年度偵字第8839號卷第14頁),而劉憲瑋係於案發兩日後(即30日)始就醫,其所受傷害為頸部肌肉拉傷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可知本案車禍追撞事故並非猛烈撞擊,劉憲瑋除頸部肌肉拉傷外,並無其餘外傷,劉憲瑋亦於案發後數小時始感覺後頸疼痛,故被告辯稱其雖因害怕而離去,然於案發當時認知車禍擦撞輕微,且劉憲瑋有開車追趕之舉動,故其主觀認知劉憲瑋應無受傷等情,尚非無稽。
(三)從而,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知悉本案車禍業已造成劉憲瑋受傷,即非無疑,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有此認識,自難僅以被告在車禍發生後自行離去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逃逸離去之犯罪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已有認識。
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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