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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俊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各1份(院卷第40-4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院卷第59-6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就本案而言,因陳美瑤所受傷害並非重傷,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陳美瑤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為憑,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爰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車途中遭陳美瑤騎乘機車擦撞而發生事故,被告對於事故發生雖無過失責任,但仍應停車查看,以釐清肇事責任或為必要之救護,但竟逕自往前行駛而離開現場,所為仍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業與陳美瑤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且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責任,諒係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6號
被 告 吳俊廷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廷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OOO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180甲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上開公路與臺39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適陳美瑤騎乘車號000–OOO號機車沿同方向亦行駛至上址,雙方不慎發生擦撞,致陳美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吳俊廷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陳美瑤人、車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聯絡資訊,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駕車行經該處之李柏緯目睹上情,駕車在後追趕約300公尺,在吳俊廷停等紅燈之際,告知行車紀錄器已錄下前揭車禍情況,吳俊廷始將車輛迴轉,返回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廷之供述 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瑤於警詢之指述及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柏緯於警詢之證詞 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址目睹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隨即駕車在後追趕約300公尺,在被告停等紅燈之際,告知行車紀錄器已錄下車禍情況,被告始將車輛迴轉往現場方向駛去等情。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前揭車輛受損照片 現場情形及車禍後被告車輛受損狀況。
5 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未停車察看,逕駕車離去等情。
6 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陳美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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