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東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110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大貨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又被告擔任送貨司機,駕駛自大貨車相較於一般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更具有高度涉險性,舉凡駕駛此種動力交通工具參與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竟疏失此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失去至親之傷痛,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本院110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卷附足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婚、與母親、大哥、妹妹同住、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月薪約4800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5年內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49號
被 告 謝東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佑於民國109年12月3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該路與永華十一街路口時,適陳金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十一街由北向南駛來,謝東佑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陳金源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在路口撞及,陳金源頭胸腹腿撞挫傷經送醫,於同日10時42分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謝東佑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本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謝東佑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陳金源死亡。
證據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44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張。
待證事實:車禍現場情形、發生經過及被告自首情形。
證據3: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待證事實:被害人陳金源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證據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待證事實:被害人陳金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大貨車
,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