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訴,68,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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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翰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40號前時,因前方車多壅塞,其同向右前方告訴人黃林秀雲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已作停等,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致其自小客車右前輪,輾壓到告訴人之左腳,使告訴人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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