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訴,75,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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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雄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正雄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康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康樂路與172線公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道路,侵入對向車道,適有楊蒼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康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楊蒼睿人車倒地,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仍急救無效死亡,因認張正雄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楊榮齊、被害人之女楊佳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毒物檢驗報告、成大研究基金會110年4月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722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楊蒼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楊蒼睿並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及第七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傷重不治而死亡等情,然辯稱:被告案發前才剛綠燈起步,是正常行駛在道路上,被害人因為喝酒泥醉自行穿越車道撞上被告的車輛,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康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康樂路與172線公路路口,與沿臺南市白河區康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楊蒼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11至14頁、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相字第卷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頁至第71頁)。

被害人楊蒼睿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及第七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傷重不治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相字卷第105頁、第113頁、第115至129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即被告之行車方向為略為偏左轉彎之三岔路口,除被告行向之車道外,在被告停等紅燈之右前方約45度角處,另有一可右轉之雙向車道。

三岔路口各車道均設有紅綠燈號誌,被告及被害人楊蒼睿駕駛之車道,及被告行向右轉彎之車道,均劃有分向限制線,三岔路口各行向號誌下方,皆劃有停止線,越過停止線之三岔路口,除路面邊線外,則未再劃設其他標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相字卷第23、29至71頁);

且上開交通號誌於案發當時均能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損壞或機器失靈等異常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5頁)。

㈢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TL-7170號自用小貨車,於康樂路往172線未進原環路口方向停等紅燈,欲行駛左前方車道往關子嶺方向,當時我是第一台車,待綠燈後我確認週遭無來車始起步,但在我往(前)行駛約十公尺左右時,我第一眼看見對方是在對向一般車道紅綠燈下位置速度極快駛來,隨後看起來疑似失控無法轉回自己車道,往前衝撞我方車輛後,人車彈飛」、「我第一眼看到對方時雙方距離約三十公尺,當下沒有感到危險,但對方速度極快,我感到狀況不對時,對方已朝我方車輛衝撞過來,我便緊急剎車,現場皆無移動過」、「第一次撞擊點駕駛座車門左前輪位置,左後照鏡、駕駛座側車門板金毀損,A柱凹陷處應是之前的舊傷」(相字卷第12至13頁)。

在偵查中稱:「我剛起步才10公尺,時速不到5公里」、「(對方有跑到你的車道?)是路口沒有畫線的地方,撞擊的地方是在路中間」(相字卷第109頁)。

比對現場圖,被告肇事後車輛停在距離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6.3公尺處,楊蒼睿所騎機車右側傾倒在被告車輛左後方之路面邊線外1.1公尺處;

及現場拍攝照片:被告車輛左前轉有刮擦痕,且自輪後之左前葉子鈑後方,經過駕駛座側車身,迄左後輪止,均有明顯刮痕,左後輪前留有楊蒼睿機車圓形零件。

左側後照鏡鏡面分離,鏡面掉落在駕駛座儀表板旁冷氣出風口前(相字卷第45至49頁)。

從被告停車位置、其車輛遭撞擊點的現場照片、被害人楊蒼睿機車倒地方向及機車倒地後距離被告車輛約4.7公尺(1.1公尺+車道寬3.6公尺=4.7公尺)等肇事後現場之客觀情形,可知被告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與肇事經過相符。

㈣被害人楊蒼睿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死亡,其於柳營奇美醫院抽取血液送驗結果,酒精濃度為249mg/dL,換算成呼氣酒為精濃度1.245mg/L,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及血液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在卷可引(相字卷第73頁、第75頁)。

嗣於相驗時,經楊蒼睿之子楊榮齊要求,再抽取楊蒼睿眼球液重行送驗(相字卷第107頁)。

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中心鑑定,法醫中心鑑定結果:楊蒼睿眼球液檢出酒精213mg/dL(即0.213%),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8610534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可稽(相字卷第135頁),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065mg/L。

不論是事故當日抽取楊蒼睿血液之送驗結果,或是翌日相驗時抽取眼球液之送驗結果,均證明楊蒼睿於事故當時,身體留有之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mg/L以上,超過酒後駕車之法定標準0.25mg/L甚多,本院依一般經驗之理解,該濃度已近乎泥醉程度。

被害人楊蒼睿於本件事故前有酒後騎乘機車,且近乎泥醉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案發前駕駛車輛行駛於楊蒼睿所騎機車後方之呂權哲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駕駛6397-UJ號自小客車,沿172線往東山方向行駛一般車道,在過白河橋前,我便注意到楊蒼睿所騎乘之177-DWH號普重機行駛於路肩,但沿路左搖右晃、不時會偏進車道,我覺得危險便刻意跟他保持距離,直到右轉事故路口,便見楊員之車輛右彎後,原先其是行駛在較靠外側位置,突然間就朝對向車道直行而去,且毫無剎車,隨後碰撞對向張正雄所駕駛之TL-7170號車輛」、「(問:你有無看到碰撞的過程?)答:死者在路口時就偏向汽車道,就往被告的車子撞上去」、「(問:被告的車子有無侵入你們這方向的車道?)答:我印象中他是在停等紅燈,沒有前進,還沒到路口前,死者的機車就開始有蛇行的狀況,所以我有注意到他,到路口的時候他就連人帶車直接撞上對向的汽車」、「(問:死者撞到對向的汽車,是死者侵入對向的汽車道,還是被告侵入對向的汽車道?)答:以我的方向看,是死者侵入到對向的汽車道,他是直直往對向車道騎過去,沒有順著機車道往右行駛」、「(問:你的角度看到肇事者的汽車,他有無侵入對向的車道?)答:沒有,他沒有侵犯到我這邊的車道」(相字卷第20頁、調偵卷第25至第26頁),核與其到庭證述內容及前揭被告張正雄所述肇事前之經過大致相合(本院卷第166至第171頁),亦與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行向在事故現場之右轉彎處直接從慢車道穿越快車道,在三岔路口內撞擊被告所駕車輛相符。

本件被害人楊蒼睿於事故發生前因酒後泥醉騎乘機車,搖晃蛇行,其機車在事故發生前從現場右轉彎處之慢車道未做右偏,反而往其左側直接穿越快車道,在三岔路口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實可認定。

六、本件被告依信賴原則,已盡其注意義務,且就結果之發生無迴避可能性:㈠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時間得以迴避事故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即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依前開認定,本案被告係在交岔路口綠燈起駛,迄煞為止行進6.3公尺,即在交岔路口內遭被害人楊蒼睿所機車穿越快車道撞擊。

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意旨所示之信賴原則,任一參與道路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本件被告於彎道三岔路口綠燈起駛,本可信賴他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不會有機車會從對向慢車道穿越快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內,故被告案發前是否可以預見被害人楊蒼睿所騎機車會違規從慢車道直接穿越快車道,擦撞綠燈起駛被告車輛,已非無疑。

且依現場圖,被告於事故後停車位置距其綠燈起駛之停止線為6.3公尺,因無法確知其起駛時之時速,依被告自陳時速約5公里起駛計算(相字卷第109頁),5公里÷60分鐘₌0.08333公里₌83.33公尺,即1公鐘行駛83.33公尺。

被告車長3.62公尺(調偵卷第89頁),加計前開煞停後之6.3公尺,被告從起駛到煞停須5.99秒,約6秒鐘〔(6.3公尺+3.62公尺) ÷83.33公尺(1分鐘)₌0.0998分鐘,0.0998×60₌5.99〕。

如扣除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後,從發現對向車道有機車蛇行,到確定該機車會穿越快車道衝入交岔路口的幾秒時間,恐只剩2、3秒的時間可以思考反應應採取何種適當措施!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於這麼短暫之時間內,恐怕盡其最大注意義務,都無法採取相對應的安全措施,來避免泥醉之被害人機車在彎道直線穿越式地撞擊,何況被告案發時為76歲老人。

㈣再查,被告車輛遭撞擊位置在其左前輪,及其車長3.62公尺,被告在2、3秒的反應時間,依當時可能採取之措施,不論右偏或加速行駛,因其車長3.62公尺,只能使被害人機車撞擊點從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輪,移往左側車門,或左後輪;

即使緊急煞停,被害人機車可能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或左側前葉子鈑。

則被告所駕車輛於兩車輛撞前,不論採取何種措施,均無法避免被害人機車在彎道直線穿越式地撞擊。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在信賴原則下,本件之情形,被告對於違規酒駕之被害人機車,蛇行後從對向慢車道直接穿越快車道,撞擊綠燈起駛之被告車輛,被告採取即時煞停,即已盡其採取適當措施之注意義務。

且依前開說明,被告在發生撞擊前僅剩2、3秒之短暫時間,縱盡其最大注意義務,亦無法採取適當措施來避免被害人機車之撞擊。

何況,本件之撞擊位置及被告車輛長度3.62公尺,被告於撞擊前即使採取緊急煞停、右偏或加速等可能的方法,均無迴避本件被害人機車之撞擊。

因認被告對結果之發生,無迴避可能性,即難認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依法即難令其負過失之責任。

七、按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如鑑定報告顯然存有疑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該會就被害人楊蒼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乙節,固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惟就被告是否亦有肇事責任一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9年1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115651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相字卷第142頁)。

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年4月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72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亦認定被告左偏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應負40%之過失責任(調偵卷第153頁)。

然查:㈠按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其為雙黃實線,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案發地點之三岔路口內,並無任何標線之劃設,更無分向限制線,且任一車道,越過停止線均有左彎及右彎二種行向,詳如前述。

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款:「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條文即明文規定交岔路口並無須劃設分向限制線,與本件案發現場相符。

同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本件案發現場之交岔路口既無分向限制線,且係依規定為無須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則在交岔路口內,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適用。

前揭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書指摘被告在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之交岔路口內「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而有過失云云,於法顯屬無據,自難遽採。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指被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

惟依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輛煞停在交岔路口內,其車輛左後側距其行向分向限制線的想像延伸線0.8公尺。

案發現場之交岔路口內既無分向限制線,亦無車道線之劃設,該交岔路口路復為彎道,所謂的分向限制線的「想像延伸線」究依應何種角度劃設?法未規定,現場復無類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以白虛線指示之轉彎線,實難以被告前開煞停位置即謂被告有左偏行駛。

再依前揭說明,從被告煞停位置及被害人機車案發前之行駛方向,被告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該鑑定報告疏未注意前開情節,即認被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於法亦難認有據,亦難採憑。

八、綜上所述,被告固與楊蒼睿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楊蒼睿因此死亡,惟本件事故發生係因楊蒼睿酒後騎乘機車,從慢車道穿越快車道於三岔路口,撞擊被告綠燈起駛之車道,被告基於信賴原則,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揆之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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