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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辰青於民國110年2月7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往北方向迴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遭林耀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撞擊倒地之行人利錦文,致利錦文受有心跳休止、左側連枷胸併血氣胸、右側顏面及頭皮擦傷、雙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0年2月7日21時9分許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另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耀堂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利國華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6張、警方現場勘察紀錄表、車輛平面紀錄圖及所附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110059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C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時,未注意被害人利錦文遭同案被告林耀堂駕駛A車撞擊倒在對向車道上,聽聞對面有人大喊地上有人、不要轉過來,就立即倒車沿王行路西往東方向駛離現場等情,惟辯稱:感覺沒有輾壓到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耀堂於110年2月7日19時9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徒步沿王行路由北向南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道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飛撲趴倒在地,受有左側連枷胸併血氣胸、腹內出血、右側顏面及頭皮擦傷、雙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大量腹內出血及氣血胸,造成肺葉塌陷,影響呼吸壓迫到心臟,於同日21時9分不治死亡等情,據同案被告林耀堂坦承不諱(相卷第21至25、133頁、本院卷第81、124、132頁),且經告訴人利國華(被害人利錦文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在上開路段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明確(相卷第41至47、1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件(相卷第53至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相卷第63至81頁上方、91頁)、現場勘察紀錄表(相卷第167頁)、A車之車輛平面紀錄圖及勘察照片13張(相卷第169、173至179頁上方)、被害人褲子及襪子勘察照片17張(相卷第179頁下方至187頁)、本院110年7月14日勘驗A車於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檔之勘驗筆錄暨附件一圖1至圖4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3、95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209至211頁)、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9張(他卷第81頁下方至89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49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7月2日函送被害人死亡原因說明(本院卷第39頁)、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吳志信相驗被害人死亡情形後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相卷第141至149、139頁)、吳志信法醫師110年6月25日出具被害人死亡原因說明(本院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則被害人係因遭同案被告林耀堂駕駛之A車撞擊飛撲趴倒在地,造成大量腹內出血及氣血胸而失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之C車行至該處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時輾壓被害人,同時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致其死亡云云。
惟經本院110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於事故發生時攝得之影像檔,被害人遭A車撞擊後係朝左側趴臥在內側車道,左腿在上、右腿在下,雙腳鞋子均脫落在地(見本院卷第98頁附件二圖3照片、107至108頁附件三圖1至圖2照片),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3頁),被害人右腳鞋子脫落在肇事後之A車後方、左腳鞋子脫落在肇事後之A車前方,而被告所駕C車往左(朝北)迴轉跨越雙黃線時,左前輪雖有輾過被害人脫落在地之左腳鞋子,並相當接近被害人側趴在地之雙腳,但未見輾過被害人腳部之畫面(本院卷第98至100頁附件二圖4至圖7照片、109至112頁附件三圖3至圖6照片),畫面內右側路人衝出揮手示意C車後退,C車倒車後退時,右前輪雖有再次輾過被害人脫落在地之左腳鞋子(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附件二圖11至圖14照片),且略有高低落差(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附件三圖7至圖8照片),但亦未見有何輾過被害人腳部之畫面,參以事故後警方勘察被告駕駛之C車,C車左前引擎蓋、燈罩、保險桿處未發現碰撞情形,C車左前車輪拱及左前車底部均未發現與被害人接觸留下之擦抺痕跡及血跡,C車左前輪胎胎面1/4、2/4、3/4、4/4處亦未發現被害人身上轉移跡證等情(見相卷第190至196頁C車勘察照片),相互參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駕C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倒退過程中有何輾壓被害人腳部或身體之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駕駛C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時輾壓被害人乙情,實乏積極證據證明。
復經本院函請移送分局將上開錄影檔內C車後退接近被害人腳部之畫面予以定格、局部放大製作影像疊圖結果,C車左前輪位於被害人大腿與A車車頭之間,排除輾壓被害人頭部及胸部之可能,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7月5日函送勘察紀錄表及影像截圖可憑(本院卷第57、61至62頁),而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大量腹內出血及氣血胸,造成肺葉塌陷,影響呼吸壓迫到心臟,失血性休克死亡乙情,已如前㈠所述,縱認前揭錄影檔內被告所駕C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過程中極接近被害人腳部、略有高低差之畫面,代表C車輾過被害人腳部,亦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大量腹內出血及氣血胸」無關,故難認被告駕駛C車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至公訴意旨所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209至211頁)雖認被告所駕C車碰撞事故後倒於車道之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云云,然依卷內事證,所謂C車「碰撞」倒於車道之被害人乙節,實乏積極證據證明,業經說明認定如前,尚難僅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僅因被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即遽認其應負刑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C車跨越雙黃線迴轉之交通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揆諸無罪推定及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犯罪顯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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