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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
附民原告 楊庭傑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附民被告 蘇義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7,3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給付如聲明之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應移送外,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且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聲請如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且迄至本院判決時,亦未曾有如前述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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