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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侵訴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詠霖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詠霖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民國)109年1月間」部分應更正為「109年1月至2月初」;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附件所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6月15日(110)奇醫字第2622號函所附甲女病情摘要1份」等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及親屬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身心成熟,自應對男女交往為理性應對,其竟於甲女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情形下,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與甲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甲女已經懷孕產子,被告願意負擔相當扶養費用(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之調解筆錄),且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穩定,除未成年子女1名外無需扶養其他家庭成員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調解成立,願意負擔與甲女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參酌被害人甲女表示原諒之意,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3至54頁),是經此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因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被告所負擔者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對象為未成年子女,並非對甲女之損害賠償,與刑法第74條第3款性質不符,故未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
但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仍見其欠缺守法信念,並參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51號
被 告 陳詠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霖與代號AC000-A110047(民國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曾為男女朋友。
陳詠霖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甲女住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被告租屋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於109年10月27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甲女產下1子,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詠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一)證明於上開時地, 被告在未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下,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2次,告訴人並於109年10月27日產下1子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未滿16歲,知悉告訴人就讀之學校及年級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一)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2次,告訴人並於109年10月27日產下1子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未滿16歲,知悉告訴人就讀之學校及年級之之事實。
3 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期間係未滿16歲之事實。
4 出生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產下1子,懷孕週數39周6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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