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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明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原否認犯行,且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於犯後有刪除手機內照片之情形,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且本案共計有3名被害人,被告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罪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予以羈押禁見。
嗣經本院於110年7月21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自該日起對被告解除禁見。
二、茲本院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固以其需照料年邁雙親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代替,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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