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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聖雄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訴訟參與人 AC000-A109176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貳佰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壹佰零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與代號AC000-A109176(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女子係鄰居,自甲女出生時起,丁○○即與甲女一家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農地(詳細住址詳卷)比鄰而居。
甲女之父身體不佳,且於104年12月6日病歿;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視障人士,日常生活仰賴社工照護,而丁○○亦對甲女及其母多所關照,間或給予物質上之援助。
詎丁○○明知甲女年齡,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02年9月間某日(即甲女就讀國小三年級起)起至108年11月初某日,以每週一次之頻率,趁與甲女獨處之機會,在其等上開住處附近鄉間小路某處、丁○○上開住處旁經營之水電行工廠內或甲女上開住處客廳(起訴書誤載為房間)內,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將手伸進甲女褲子撫摸其下體等方式,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猥褻行為共218次,並於甲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期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共104次(計算式:自102年9月1日當周起,算至甲女滿14歲前一周即106年11月4日,共218周;
自甲女滿14歲當周即106年11月5日起,算至甲女滿16歲前一周即108年11月2日,共104周)。
後因甲女向丁○○配偶戊○○表示其遭丁○○觸摸胸部,經戊○○於109年7月26日15時許,將上情轉告甲女阿姨即代號ACOOO-A109176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並要求乙女告誡丁○○勿再發生,乙女即帶同甲女前往醫院驗傷,通報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辯護人固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00500263號鑑定書,非屬法定證據方法,且測謊不具科學所強調之再現性,亦難以檢視過程與結果的正確性,故被告不同意做作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本案係檢察官經被告丁○○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進行測謊鑑定,有被告110年1月5日訊問筆錄(偵卷第82頁)、檢察官囑託鑑定函文(偵卷第93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測謊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法定證據方法。
而依該鑑定書檢附之相關資料可知,實施本件測謊之鑑定人自95年至109年,均持續接受測謊相關訓練,並擔任相關講座(偵卷第115至116頁),顯然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技能。
又被告確有同意接受測謊,施測人員亦有進行相關權利告知,包括被告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或隨時要求停止測謊測試;
被告於測前會談過程,自承睡眠、身體狀況均屬正常,亦無服用藥物或飲酒,有該鑑定書檢附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確實同意並適於測謊。
且本件測謊係採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鑑定,測試環境良好,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此業經鑑定機關於測謊鑑定資料表(偵卷第112頁)中記載明確,並有測謊圖譜及分析量化表(量化表見偵卷第114頁、圖譜外放於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參,足認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甲女出生之時起,即與甲女比鄰而居,且日常生活對甲女及其母二人多所照顧,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未曾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云云。
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下列各節,為被告辯解:⒈依甲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內容,甲女如遇有不喜歡或不開心之事,會有生氣、反抗、拒絕等負面情緒反應,且會勇於表達,倘甲女所述為真,則甲女理應對被告有強烈排斥感,不願與被告相處,惟甲女近7年來均未將上開情事告知旁人且仍與被告正常互動,多年來仍經常進出被告家中並與被告一家相處融洽,不合常理。
⒉雖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否認碰觸甲女隱私處(胸部、下體)之供述呈不實反應,然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其生理反應變化與被告究竟有無說謊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亦即有不實反應至多僅能說明受測人有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要屬二事,故本案之測謊結果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況,本案甲女指述情節,除猥褻行為外,另有強制性交行為,然檢察官因被告就該部分通過測謊鑑定而認為甲女該部分指述不可採信,足認甲女之指述確有可疑。
⒊證人乙女、戊○○、乙○○、甲○○、丙○○、陳文美所為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有親自見聞甲女遭被告猥褻情事,而即便戊○○證述有關甲女向其表示被告會觸摸甲女胸部乙節為真,然戊○○之證述屬於與甲女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⒋依證人林言隆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甲女心智狀況正常,能完整並清楚表達意思,且甲女曾向林言隆表明被告並未對其為侵害行為,其亦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足證被告確實無公訴意旨所載猥褻犯行,且甲女極可能係受乙女要求而為本件告訴。
⒌至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甲女所為精神鑑定,固認甲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延遲發病之診斷,然該鑑定報告亦提及創傷後壓力症之成因往往並非單一因子可完全解釋,是上開鑑定報告至多僅能證明甲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遲延發病可能因素有遭受性侵此一因子,惟無法認定被告有對甲女為猥褻犯行等語。
㈡查被告自甲女出生時起,即與甲女一家比鄰而居,且被告平日對於甲女及其視障母親多所照護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每周給甲女零用錢,以彌補甲女之母給予甲女金錢之不足等語(偵卷第83頁),核與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其自小與被告為鄰,被告會幫忙照顧其生活起居,如瓦斯損壞會幫忙修理,其上學遲到亦會載其上下學;
被告自其就讀國一開始給其零用錢,亦會幫忙照顧其母親等語(他卷第25、29、31頁)大致相符;
而證人即被告配偶戊○○於警詢中陳稱:甲女自國小六年級父親過世時起,幾乎每日均至渠家中找被告簽聯絡簿,也會至渠家中用餐(警卷第22頁);
證人即負責照顧甲女母親之社工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什麼事情都在照顧,照顧的無微不至,一個男人對兩個母女照顧的有點反常」等語(偵卷第67頁)。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遭性侵害案現場照片10張(他不公開卷第45至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5月12日南市警婦偵字第1110283114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現場圖(本院卷一第205至225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與甲女比鄰而居,自甲女出生時起,即與甲女相識,知悉甲女實際年齡,且日常對甲女及其母多所照護,甚至已達無微不至之程度。
㈢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都稱呼被告為「阿伯」,自我就讀小學三年級起,會在傍晚與阿伯一起去散步,我會騎腳踏車到一個比較隱密的地方,阿伯會坐在腳踏車後面,用手伸進我的內褲摸我下體;
除與阿伯散步的時間外,我早上去學校上課前,阿伯也曾經在我家客廳及阿伯的工廠摸我下體;
我曾經在今年(109年)7月12日之後,將此事告知伯母(即被告配偶戊○○),伯母說她早就知道,伯母說她有打給她的朋友討論這件事情;
當時伯母只知道阿伯會摸我的胸部,她說如果阿伯再摸的話要跟阿伯說我會跟阿姨、媽媽說;
後來伯母有跟阿姨(即乙女)講摸胸部的事情等語(他卷第26至27、30至32頁)。
而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26日傍晚,被告之配偶將伊約至工廠外,告稱甲女曾對渠表示被告有摸甲女胸部好幾次,要求伊告誡被告勿再對甲女為此類舉動,之後伊向甲女求證,甲女亦表示確有此事等語(他卷第56頁)。
是甲女已就其遭被告猥褻之時間、地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其指述曾告知被告配偶戊○○其遭被告摸胸,經戊○○轉告乙女等情,亦與乙女所證情節相符。
㈣再者,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甲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甲女(鑑定報告書寫被害人姓氏,以下均以甲女代之)自述,從小三至國中期間陸續受相對人猥褻及性侵。
甲女自認國小及國中時期,曾有低落情绪但睡眠及食慾未明顯變化,尚可如常就學維持日常作息,當時主要壓力源乃李父離世、在學校遭同學排擠、與李母口角等,否認情緒或睡眠受該事件影響,否認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狀。
甲女自述從揭露該事件後(高二),開始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和情緖上的負面改變、與創傷事件相關警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甲女阿姨(即乙女)旁觀觀察及甲女主觀感受之報告一致,上述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且引起臨床上顯著功能減損,並在創傷後超過六個月才符合全部的診斷準則,根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延遲發病(with delayed expression)的診斷」、「根據文獻(Kaplan & Sadock's Synopsis of Psychiatry. Twelfth edition. Philadelphia: Wolters Kluwer, 2022.),並非每個遭遇創傷事件的人都會併發創傷後壓力症,沒有創傷後壓力症不足以佐證創傷事件未實際發生。
創傷後壓力症之成因,往往不是單一因子(例如創傷事件嚴重度)可完全解釋,創傷後壓力症之成因除創傷事件本身,亦與以下因素有關(具備以下因素者,經驗創傷事件後,有更高機率發生創傷後壓力症,更具脆弱性):童年不良事件、邊緣型/妄想型/依賴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或人格特質、家庭或同儕支持系統不足、女性、對於精神疾病的遺傳脆弱性(genetic vulnerability)、近期壓力生活事件、近期多量飮酒、外在制握信念(external locus of control)。
依據本次鑑定之評估,甲女發展出創傷後壓力症的可能成因除性別因素外包括(但不限於):該事件對甲女的主觀意義、支持系統薄弱、童年不良事件、揭露該事件後與家人及司法系統互動過程遭遇之壓力」、「鑑定過程中,針對該事件的場景還原,不同職類之鑑定人員(醫師、心理師、社工師)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評估方式及順序,分別向甲女及甲女阿姨搜集的資訊,整體而言與卷宗所述一致,臨床可信度足」,有該院112年4月2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20008444號函檢附之甲女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7至327頁),足證甲女確係遭被告性侵並因後續揭露該事件承受之壓力等因素,引發遲延發病之創傷後壓力症,且甲女指述情節,對鑑定單位具有臨床之高度可信性。
㈤雖辯護人質疑上述精神鑑定報告,請求本院就「甲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延遲發病』的診斷,則該『創傷後壓力症』之成因是否能完全排除『甲女目睹其母親遭其父親家暴』及『甲女父親於其就讀小六期間因肝硬化過世』等因子?」再次函詢鑑定單位。
惟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結果,該院仍復稱:「鑑定過程中,鑑定團隊(含醫師、心理師、社工師),於不同時間、不同評估方式,分別詢問甲女及甲女阿姨,關於該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影響。
甲女及阿姨分別陳述,沒有出現前後不一致、誇大嚴重度之跡象,於本院接受鑑定時之可信度足」、「甲女症狀產生時間點,與揭露此事件相關,相關症狀如: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獨處時不由自主出現關於該事件的痛苦回憶、内容為性侵場景之惡夢、曝觸到該事件相關資訊時出現負面情绪)、害怕聽到拉鍊的聲音,想起該事件而刻意將原本拉鍊包包換成扣子的包包…。
及鑑定日,知道鑑定醫師為男性時,緊張扭動手指等,都與性侵害事件相關大,與家暴及案父離世等較無關連」、「依目前甲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程與症狀,性侵事件是絕對重要因子,其他如案父家暴母親、案父離世等因素,僅為遠端因子,影響力應不及性侵害事件」,有同院112年6月23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20011631號函檢附之被害人AC000-A109176精神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一份(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附卷可按。
則依前揭補充說明書所載,堪認甲女之創傷後壓力症確實與本案性侵害行為高度相關,且甲女之指述具有高度可信性。
㈥被告配偶戊○○於偵查中證稱:渠曾於104年9月間,對乙女表示被告會摸甲女胸部(偵卷第145頁);
雖此情為乙女否認,證稱係109年7月間,戊○○始告知此事等語(偵卷第146頁),然由戊○○證詞可知,渠至遲於104年9月間,已知被告有對甲女摸胸之猥褻行為。
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曾於105年8月11日,遭被告配偶打巴掌,臉部瘀青,翌日被告配偶對伊解釋,稱甲女是「小三」,並稱被告曾冒犯渠姊,要伊等提防被告;
渠與被告夫妻關係不佳,氣憤被告對甲女太好等語(偵卷第68、148頁);
證人即甲女參與教會活動之牧師陳文美於偵查中證稱:105年8月14日之前一日,伊曾載甲女及甲女母親前往屏東參加教會活動,當日知悉甲女遭被告配偶打巴掌,伊有詢問甲女發生何事,但甲女並未說明;
數日之後伊前往拜訪被告配偶,談話過程中被告配偶稱甲女是第三者,渠與被告不睦,被告於渠等子女年幼時,曾趁渠返回娘家坐月子時,跟隨渠至娘家欺負渠姊妹,渠擔心被告如法泡製又去欺負甲女;
當時被告配偶是「很生氣又吃醋」的感覺(偵卷第161至162頁)。
經核證人丙○○、陳文美二人證詞內容,除戊○○毆打甲女巴掌之日期有些許出入外,其餘關於戊○○稱甲女係渠與被告夫妻關係之第三者、被告曾對戊○○姊妹有疑似性侵行為等情,均高度一致,且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曾遭被告配偶打巴掌(偵卷第125頁);
被告亦供稱:「(問:你太太有無曾經打過被害人巴掌?)她不是打她巴掌,她是不小心揮到她的臉」(偵卷第150頁),顯然不否認戊○○曾揮擊甲女臉部,足證被告配偶確曾因氣憤甲女介入其與被告之婚姻,憤而歐打甲女巴掌。
雖戊○○於偵查中否認毆打甲女,亦否認曾罵甲女是小三,然渠並未否認對陳文美提及被告曾對其姊有不禮貌行為(偵卷第146頁),益徵丙○○、陳文美二人所證確屬實情。
衡以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而戊○○早於104年9月間,已知被告有撫摸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且甲女於105年8月間,尚未滿13歲,戊○○竟對丙○○、陳文美以「小三」、「第三者」等詞稱呼甲女,並因而毆打甲女,顯見被告對甲女之猥褻行為早為戊○○所明知,僅因礙於夫妻關係,暗自隱忍,最終情緒爆發而毆打甲女洩憤。
由此間接證據,更可證被告對甲女之猥褻行為,由來已久,且早為其配偶戊○○所知。
㈦況,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被告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受測人丁○○於測前會談否認跟己 (即甲女)發生任何性行為(手指、生殖器插入下體),並否認觸碰己 的隱私處(胸部、下體),經測試結果,受測人丁○○否認跟己 發生任何性行為(手指、生殖器插入下體)部分,無法鑑判;
受測人丁○○否認觸碰己 的隱私處(胸部、下體)部分,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10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00500263號鑑定書及該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圖譜一份(偵卷第111至117頁,圖譜外放於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存卷可按,則被告否認曾撫摸甲女胸部、下體,難認屬實。
㈧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上情為被告辯解,然:⒈依甲女及被告二人證、供內容,甲女自小與被告相識,被告復對其本人及其母親多所照顧,則對甲女而言,其與被告之關係已非一般鄰居可比。
又被告對甲女之猥褻行為始自國小三年級,當時甲女尚屬年幼,對性侵害之認識尚淺,則其初始並未因被告之猥褻行為而生排斥之心,直至年長後始認知被告行為不法並將此事告知他人,尚與情理無違。
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乃肯認該案原審於證據明確之情況下,未再依被告之聲請對其進行測謊鑑定之合法性,並非排除測謊鑑定之證據適格,此觀前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自明。
辯護意旨謂本案測謊鑑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顯屬誤導。
至檢察官並未起訴甲女指述中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並非因被告「通過」該部分測謊鑑定,亦非因甲女該部分指述情節不實,而係因被告於測謊過程中關於該部分之供述因受「減弱效應」之影響,無法鑑判,有前引測謊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13頁),以致檢察官認為甲女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供述缺乏補強證據佐證,乃就該部分說明不起訴之理由(見起訴書第5至6頁)。
辯護意旨以此主張甲女證詞可疑,亦非可取。
⒊本案除被告之測謊鑑定得以補強甲女之指證外,另有甲女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及乙女、被告配偶戊○○、社工丙○○、牧師陳文美等人之證詞可佐證被告確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已如前述。
而戊○○係被告配偶,其於104年9月間,已得知被告有撫摸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斯時甲女未滿12歲,甲女亦從未證稱曾於小學五、六年級前,將被告撫摸其胸部之事告知戊○○,則戊○○得知被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顯難認係聽聞他人轉述。
辯護意旨謂戊○○之上開證詞乃甲女供述之累積證據,並無可取。
況,即便上述甲女以外之證人均未親見被告猥褻甲女之經過,然綜合甲女指證情節及其等證述關於被告與甲女間相處模式、甲女遭戊○○指摘介入夫妻關係及戊○○歐打甲女巴掌等間接證據,以及甲女經司法精神鑑定結果出現遭性侵之創傷後壓力症反應,本案實無從推導出對被告有利之相反結論,由此益見甲女指證情節可信。
⒋證人林言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事發後之109年8月間,伊曾詢問甲女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甲女否認,並稱被告對其很好,係乙女要對被告提告云云(本院卷一第352頁),然林言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被告交好,平日與甲女均無聯絡,當時係聽聞被告配偶提及甲女欲對被告提告,乃自被告配偶處取得甲女電話,再透過電話將甲女約至被告住處後方之7-11便利商店,伊總共與甲女見面三次詢問此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56至258頁)。
衡以林言隆乃被告之成年男性摯友,與甲女平日並無任何聯繫,竟於事發之後,突然由他人處取得甲女之聯絡電話,並多次撥打電話要求甲女外出談論遭被告性侵之事,甲女當時心中所受壓力,不言可喻,其因而對林言隆否認提告之事,本屬情理之常,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甲女所為司法精神鑑定,已明確認定甲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遲延發病之診斷,且甲女之症狀與本案遭被告性侵害事件高度相關,其證述亦有臨床之高度可信性,已如前述。
辯護人仍執陳詞,謂該鑑定報告無法認定被告對甲女有猥褻犯行,顯無可取。
㈨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猥褻甲女犯行,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至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次數,甲女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頻率為每日一次(他卷第27頁),然檢察官參酌卷內事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每周一次計算(本院卷一第261頁),並據以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則自甲女就讀國小三年級即102年9月1日當周起算至甲女滿14歲前一周即106年11月4日,共218周;
自甲女滿14歲當周即106年11月5日起算至甲女滿16歲前一周即108年11月2日,共104周,以每周一次頻率計算,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猥褻行為共218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猥褻行為共104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218罪)及同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104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甲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期間,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者,為其要件。
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
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機會對被害人猥褻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
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開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狀態中始足當之特別關係,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機會,對其實行猥褻行為,而被猥褻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甲女雖比鄰而居,且依卷存事證,被告對甲女多所照護,然被告對甲女之照護並非出於任何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且依卷存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利用其照護甲女之機會對其實施猥褻行為,以致甲女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
至公訴意旨指稱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即便屬實,然此與被告有無上述特定身分之認定無關,且依甲女偵訊筆錄內容,甲女於偵查中應答正常,尚無從認其因輕度智能障礙以致有不能或不知抗拒而遭被告猥褻之情形。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無刑法第2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㈢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共218罪及其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猥褻行為共104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審酌被告與甲女為鄰居,知悉甲女實際年齡,明知甲女身心及人格整體發展均尚未健全,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為逞一己私慾,自甲女國小三年級起至甲女滿16歲止,多次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嚴重侵害甲女之身體自主權,並損及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被害人為同一人,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長達數年,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於甲女滿16歲之後,仍以每周一次之頻率,對甲女為上述之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與甲女並無刑法第228條第2項所指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已滿16歲之甲女為猥褻行為,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自難認定構成犯罪,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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