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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李家鋐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李家鋐於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肆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以下稱聲請人)李家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之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至110年3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3月21日轉執行強制戒治。
然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6號撤銷裁定確定,聲請人遂於110年5月5日停止戒治,並於同年月6日轉回臺灣臺南看守所執行另案。
因聲請人多執行之強制戒治無法折抵刑期,依聲請人在外任職銲接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故請求依1日3000元予以補償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定。
又刑事補償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刑法之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等;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或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
惟原條文第1項第2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2款、第6款、第7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1條第2款增訂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處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
揆諸前揭立法理由,本案補償請求人既係因本案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而提起之請求,自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稱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之後聲請人於110年1月20日至110年3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3月21日轉執行強制戒治;
然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6號撤銷裁定確定,聲請人遂於110年5月5日停止戒治,並於同年月6日轉回臺灣臺南看守所執行另案。
此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本件強制戒治裁定係由本院依照重新審理程序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請求,依上開規定,應由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即本院管轄。
㈡又聲請人係於110年9月14日經由臺灣臺南看守所具狀請求補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上之章戳在卷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復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院前開11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因法務部後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檢察官依新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認聲請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6號審理後,認原強制戒治裁定未及審酌上情,故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不應准許,因而裁定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並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全卷審查無訛,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多強制戒治之期間,經查為自110年3月21日至110年5月5日止,共計4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聲請補償,自屬有據,應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補償範圍之規定。
㈡再按強制戒治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戒治處所、一定期間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大,係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茲除考量公務員行為適法無違,就遭保安處分,係因國家實現對受處分人之強制戒除毒癮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等情一併審究。
本件經聲請人具狀及視訊陳述:其入監前在外任職銲接工,日薪約2500元等語,且聲請人為高職畢業,其家中成員尚有父母、姐姐與弟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有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兼衡聲請人遭強制戒治共46日,斯時年齡約34歲、所受剝奪人身自由身心所遭受之痛苦等,暨本院依法為裁定強制戒治時,法務部尚未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勒戒處所評分屬勒戒處所依客觀資料評估之職權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強制戒治日數46日,准予補償138,000元(3,000元×46日=138,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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