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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9號
請 求 人 陳千紅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2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請求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至同年3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自同年3月27日起則改為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4月16日,而自同年4月17日則轉為受刑人身分在高雄戒治所執行等待解還分監車班,嗣待至110年4月21日請求人才自高雄戒治所移回臺南分監執行另案剩餘刑期(臺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545號有期徒刑10月),請求人上開待在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之時間實際上應為25日,請審酌本案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7萬5000元計算之國家補償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惟原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於該法第1條之修正理由第5點說明,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而原條文第1項第2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因此於第2款、第6款、第7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1條第2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
故本件請求人雖於刑事請求冤獄賠償狀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惟因刑事補償法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且請求人係因本案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且駁回檢察官聲請而提起之請求,核其性質應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稱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核先敘明。
三、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聲戒字第52號聲請送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因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情,認請求人依新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8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本案強制戒治裁定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照抗告程序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補償請求人提起之本件請求,依據上開規定,應由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末按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固規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乃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並完備其程序,故於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之情形,諸如依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等情形,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形,即無需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54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請求人本件請求既有管轄錯誤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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