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原交易,6,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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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皓平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皓平無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陸橋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南台街1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余福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及,2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第3、4足部未明示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經蒞庭檢察官變更法條,本院卷第127頁)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49-153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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