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原交簡,1,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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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豪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高夢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105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此部分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各別之意思活動,行為殊異,各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亦均不相同,彼此間尚無必然之關連,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0毫克,達深醉之酒醉程度下,被告仍駕駛重機車上路並闖越紅燈肇事行駛,顯見其常漠視自己與他人之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並考量告訴人翁玉英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右肩挫傷、胸部挫傷、左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於109年1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餘款15000元,於109年12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此有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3號原交易卷頁64至65);

惟迄今尚未履行任何給付,有本院與告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助理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13號原交易卷頁94至95);

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被 告 曾建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街0號
居臺東縣○○鄉○○村○○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豪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9年2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友人宿舍內,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沿臺南市○市區○○街○○○○○○○○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行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民生路,適有翁玉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至,2車乃發生碰撞,致翁玉英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右肩挫傷、胸部挫傷、左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曾建豪亦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嗣經警至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1時,測試曾建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翁玉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曾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 告訴人翁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遭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撞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四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0毫克之事實 五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翁玉英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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