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原交簡,56,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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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林芷羽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仍騎乘重機車上路,不慎擦撞薛苹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車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除擦撞肇事致己傷及他人財損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09號
被 告 林芷羽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之1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羽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13室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3220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5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光明街與大武路3段路口處時,不慎與薛苹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1305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芷羽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方獲報到
場,對其實施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已達1.11mg/l,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芷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薛苹秀於警詢之陳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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