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原交簡,59,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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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啤酒後,」補充為「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於同日23時45分,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去,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駕紀錄,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公路並自摔受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2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身障人士(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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