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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仍騎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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