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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NGUYEN KHANH DINH(阮慶訂)
被 告 蔡汶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蔡汶蒨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結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按,惟原告於110年1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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