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原簡,27,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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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封壹疊、牛皮紙袋壹個、A4紙壹包、護手霜、酒精、指甲油及微礦能量噴霧各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謝維庭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行竊,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

再考量其本案2 次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2人之損失及不便,惟斟酌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2人等情;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

因此本件被告所竊取所得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封1疊、酒精1瓶、牛皮紙袋1個、A4紙1包、護手霜1罐、指甲油及微礦能量噴霧各1瓶,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取的萬應白花油一瓶已發還被害人陳佳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可稽,無庸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91號
110年度偵字第13759號
被 告 謝維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左鎮里左鎮62-1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之B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0年5月17日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郭綜合醫院」,徒手竊取該醫院所有之信封1疊、酒精1瓶、牛皮紙袋1個、A4紙1包及護手霜1罐(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9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5月18日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指甲油、微礦能量噴霧及萬應白花油各1瓶(共價值343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嗣上開醫院、商店人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悅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維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悅中指訴、被害人陳佳盛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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