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林健雄僅細故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左後頸部鈍傷之傷害,身心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
被 告 林健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雄、李松霖係鄰居,於民國110年3月7日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277巷4弄,2人因故起爭執,林健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松霖,致李松霖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左後頸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松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健雄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李松霖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現場錄影截圖照片、錄影光碟等資料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