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原簡,36,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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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曼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曼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背包壹個及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曼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9 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案,甫出獄未久,不思改過向善,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

另衡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予敘明。

經查,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4,600元、背包1個及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之物,或為被害人楊進明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09號
被 告 李曼琳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曼琳與楊進明係朋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0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楊進明之租處處,趁楊進明在浴室盥洗之際,徒手竊取楊進明所有,置於臥室床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等物之背包1個及行動電話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現金全數用罄,其餘物品丟棄。
嗣經楊進明報警查獲。
二、案經楊進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曼琳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進明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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