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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德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德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為下列行為:㈠林怡德基於109年10月29日15時2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佛光山寺南台別院欲借用廁所,其後因與上址工人有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5時31分許,以腳踹上址二樓之電動門玻璃,致該玻璃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佛光山寺。
㈡林怡德為上開毀損行為後,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員警林振業、王引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立即到場處理,並對林怡德盤查身分。
林怡德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林振業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至15時50分許,接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佛光山南台別院1樓入口處前,向員警比出中指手勢,及辱罵員警「你是他媽的什麼啊」、「操你媽的哪一個派出所」等語,當場侮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振業等人。
二、案經佛光山寺委由楊政達(毀損部分)、員警林振業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林怡德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毀損佛光山寺南台別院玻璃之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政達所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47頁)、玻璃破裂換新請款單1紙(本院卷第51頁)可以佐證。
另被告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並辯稱他沒有公然侮辱,那只是口頭禪,他沒有針對警察,當時他有喝點酒,心理有點害怕,根本就沒有意圖要跟警察他們吵。
他不是罵三字經,只是罵「他媽的」,是口頭禪。
他沒有侮辱的故意。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是在侮辱的比中指動作,這是有差別的。
勘驗筆錄也都記載很清楚,時間都不到一秒,一般情形不可能如此,應該會有持續性的時間,所以被告的手勢應該不是比中指的狀況。
經查:㈠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於15時45分34秒確實有出現比中指手勢(本院卷第250頁)。
且依卷附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75頁)所示,被告比中指時顯係面對著錄影鏡頭即蒐證員警,足認被告之比中指手勢具有針對性。
雖被告比中指之時間甚短促(不到1秒),但經比對被告於案發時比中指前後時間所出現之多次手指比劃動作,主要是以食指比劃,未有如上開將其他手指內縮僅伸出中指之手勢,有卷附筆錄(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63至301頁)可參。
足認被告應係刻意對著員警比出中指的手勢。
按將其他手指內縮而僅伸出中指之比中指手勢,因其外型暗喻陰莖(中指)與睪丸(其他內縮手指),而具有侮辱、鄙視、挑釁意涵。
是本件被告刻意且具有針對性地對執行職務員警比中指手勢,顯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於15時48分50秒對員警稱「你是他媽的什麼啊」,員警林振業即質問稱「你剛剛罵我什麼?你罵我什麼?」(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於15時50分18秒對員警稱「操你媽的哪一個派出所」,員警林振業即稱「你剛剛罵我,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喔,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你剛剛罵我們,我現在依法逮捕你...」(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足見員警在現場已具體感受到遭被告辱罵,而非只是被告無針對性之一般發語詞或口頭禪。
再者,依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其他談話內容並未使用「你是他媽的什麼啊」、「操你媽的」等發語詞或口頭禪。
且依被告為上開言語時之情境,被告係於警方一再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後,才回應稱「啊沒有,你是要講什麼,你要查什麼」、「你是他媽的什麼啊」(本院卷第107頁);
並於警方一再要求其念出身分證號碼供查證後,才回應稱「操你媽的哪一個派出所」(本院卷第110頁)。
是本件由被告於案發前後所使用之語言及被告上開言語時之情境,被告應係因員警一再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及提供身分證號碼供查證,心生不滿而辱罵員警,上開「你是他媽的什麼啊」、「操你媽的哪一個派出所」等言語並非只是被告平時使用之發語詞或口頭禪。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此外,並有證人林振業、王引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以佐證。
本案被告上開毀損及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比中指及辱罵員警行為,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侮辱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侮辱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同時辱罵在場多位警員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侮辱公務員2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尚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惟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侮辱,不問其內容涉及公務與否,既均得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是侮辱公務員罪顯為妨害名譽(公然侮辱)罪之特別規定,逕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已足,無再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之必要。
亦即,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已包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為公然侮辱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本件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再為本案犯行、僅因細故即在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宗教場所恣意暴力毀損電動門玻璃、所毀損玻璃門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上開毀損行為後復公然侮辱對到場處理之員警,目無法紀、對員警侮辱動作及言語之強度與惡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但不知道有沒有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在打臨時工,居無定所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怡德在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除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前揭員警外,並於前揭警員依法逮捕被告林怡德時,拒捕並甩動身體反抗,致林振業、王引謙警員於壓制林怡德過程中,林振業警員受有右手小指擦挫傷之傷害;
王引謙警員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王引謙警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前揭警員執行公務。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他意識模糊,他自己也有受傷,他也沒有跟警員打架。
他不是要抗拒警方,後來也是有配合警方,但是警方就把他壓制在地上了。
㈢經查:1.依卷附錄影影光碟內容所示,在警方逮捕被告前,除15時46分30秒時員警有短暫碰觸被告手臂外,被告與警方並無任何肢體接觸,被告亦未對員警有何強暴、脅迫行為(本院卷第91至110頁)。
2.警方開始逮捕被告後,由三位警察拉被告的手,準備上銬,被告將手收回,三位警察合力拉住被告,雙方有肢體接觸,三警拉住被告,於原地轉一圈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有卷附筆錄(本院卷第111頁、第114至115頁)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憑。
由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員警開始逮捕並準備上銬時,僅係消極將手縮(收)回(見本院卷第169頁下方照片),並未對員警有何強暴、脅迫行為。
再者,三位警察合力拉住被告時,雙方雖有肢體接觸,但係由員警合力拉住被告,被告僅係背對員警規避逮捕(見本院卷第170頁照片)並未有任何攻擊員警之動作,亦未對員警有何強暴、脅迫行為。
3.本件證人即員警王引謙雖受有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有卷附照片(警卷第51至53頁)可參。
然證人即員警王引謙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傷害應係在壓制被告過程中受傷的(偵卷第54頁)。
且由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亦未見被告有何攻擊現場員警膝蓋或下半身之動作。
是員警王引謙所受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應非被告所造成。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 對員警為強暴、脅迫之行為。
再者,證人即員警林振業雖受有右手小指擦挫傷之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及照片(警卷第55頁)可參。
然證人即員警林振業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傷害應係他要對被告上銬的時候,被告身體抗拒逮捕,有甩動的動作,導致他的手被手銬劃傷(偵卷第55頁)。
且由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亦未見被告有何攻擊現場員警手部或上半身之動作。
至於被告抗拒逮捕之動作,僅係消極將手縮回及背對員警規避逮捕,已如前述。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傷害員警之故意,是員警林振業所受右手小指擦挫傷之傷害,應非被告所造成。
4.按「被告於警員拿出錄音機要錄音時,有意閃躲,試圖擺脫證人之詢問、蒐證,因此雙手不經意揮動,有其可能性。
上述證人指被告以手揮或撥,而用手揮、撥舉動,有可能僅出於拒絕、閃躲之反射動作,並非顯著之暴力行為,不能即認被告有施加暴力之故意。」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規避逮捕之動作,僅係拒絕、閃躲之動作,並無對員警為強暴、脅迫行為,是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傷害或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傷害或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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