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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6、3672、6273、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源犯如附表一至六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柏源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至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至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良吉、張飛龍、洪啟超、徐彬翔、林盉逸、黃守毅等人。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0年2月1日上午7時45分前往陳柏源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柏源所持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用之手機1支(華為牌,型號P10PLUS,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用之透明夾鏈袋40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5公克)1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2頁);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心慧、證人林良吉、張飛龍、洪啟超、徐彬翔、林盉逸、黃守毅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㈠卷第145頁至149頁)、毒品檢驗報告單(警㈠卷第161頁)、如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列之通聯譯文、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臉書Messenger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暨手機1支(華為牌,型號P10PLUS,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明夾鏈袋40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5公克)1包、現金2,500元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9、11、12、15、19所示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蔡心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加重)。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供應生活所需,竟販賣毒品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與年紀60歲左右之父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㈠本件被告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現金2,5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販賣毒品所得,但已經忘記是那一次販賣毒品所得(本院卷第364頁),爰分別攤列計入販毒時間較接近搜索查獲時之如附表二編號18至22等5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華為牌,型號P10PLUS,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用;
透明夾鏈袋40個係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6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5公克)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證 據 1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良吉持用之OOOO***OOO聯繫後,於109年10月18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後甲圓環路邊,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良吉。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良吉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通聯譯文(警 ㈠卷第337頁 )。
2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良吉持用之OOOOOOOOOO聯繫後,於109年10月19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後甲圓環路邊,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良吉。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良吉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通聯譯文(警 ㈠卷第337頁 )。
3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良吉持用之OOOOOOOOOO聯繫後,於109年11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高梓門市旁,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良吉。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良吉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通聯譯文(警 ㈠卷第337頁 )。
4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良吉聯繫後,於109年11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旁,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良吉。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良吉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㈠卷第121頁)。
5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良吉聯繫後,於109年11月27日晚上7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旁,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良吉。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良吉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㈠卷第33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證 據 1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飛龍持用之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社外,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飛龍。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張飛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通聯譯文(警 ㈠卷第209頁 )。
2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飛龍持用之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9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社外,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飛龍。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張飛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通聯譯文(警 ㈠卷第209頁 )。
3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飛龍持用之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社外,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飛龍。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張飛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通聯譯文(警 ㈠卷第209頁 )。
4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飛龍持用之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9年11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社外,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飛龍。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張飛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通聯譯文(警 ㈠卷第211頁 )。
5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飛龍持用之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社外,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飛龍。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張飛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通聯譯文(警 ㈠卷第211頁 )。
6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飛龍持用之0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社外,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飛龍。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張飛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通聯譯文(警 ㈠卷第211頁 )。
7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飛龍持用之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社外,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飛龍。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張飛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通聯譯文(警 ㈠卷第211頁 )。
8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飛龍持用之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社外,以8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飛龍。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張飛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通聯譯文(警 ㈠卷第211頁 )。
9 陳柏源與女友蔡心慧(本院另行審理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柏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飛龍持用之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陳柏源(暱稱「金正讚」)以臉書Messenger聯繫蔡心慧,由蔡心慧於109年12月24日晚上9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社外,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飛龍。
蔡心慧向張飛龍收取價金1,000元後,再轉交予陳柏源。
陳柏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張飛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通聯譯文(警 ㈠卷第213頁 )。
4.臉書Messenger翻拍照片( 警㈢卷第23頁)。
10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飛龍持用之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社外,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飛龍。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張飛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通聯譯文(警 ㈠卷第213頁 )。
11 陳柏源與女友蔡心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心慧以陳柏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飛龍持用之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10年1月3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社外,由蔡心慧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飛龍。
蔡心慧向張飛龍收取價金500元後,再轉交予陳柏源。
陳柏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張飛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通聯譯文(警 ㈠卷第213頁 )。
12 陳柏源與女友蔡心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心慧以陳柏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飛龍持用之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社外,由蔡心慧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飛龍。
蔡心慧向張飛龍收取價金500元後,再轉交予陳柏源。
陳柏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張飛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通聯譯文(警 ㈠卷第213頁 )。
13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飛龍持用之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社外,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飛龍。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張飛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通聯譯文(警 ㈠卷第213頁 )。
14 陳柏源(暱稱「金正讚」)以臉書Messenger與張飛龍聯繫後,於110年1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社外,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飛龍。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張飛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臉書Messenger翻拍照片( 警㈠卷第241頁)。
15 陳柏源與女友蔡心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心慧以陳柏源之臉書Messenger(暱稱「金正讚」)與張飛龍聯繫後,於110年1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社外,由蔡心慧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飛龍。
蔡心慧向張飛龍收取價金500元後,再轉交予陳柏源。
陳柏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張飛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臉書Messenger翻拍照片( 警㈠卷第241頁)。
16 陳柏源(暱稱「金正讚」)以臉書Messenger與張飛龍聯繫後,於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社外,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飛龍。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張飛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臉書Messenger翻拍照片( 警㈠卷第243頁至245頁) 。
17 陳柏源(暱稱「金正讚」)以臉書Messenger與張飛龍聯繫後,於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社外,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飛龍。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張飛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臉書Messenger翻拍照片( 警㈠卷第247頁)。
18 陳柏源(暱稱「金正讚」)以臉書Messenger與張飛龍聯繫後,於110年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太子廟門口,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飛龍。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1.證人張飛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臉書Messenger翻拍照片( 警㈠卷第247頁)。
19 陳柏源與女友蔡心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柏源以臉書Messenger(暱稱「 金正讚」)與張飛龍聯繫後,於110年1月21日上午6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社外,由蔡心慧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飛龍。
蔡心慧向張飛龍收取價金500元後,再轉交予陳柏源。
陳柏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1.證人張飛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臉書Messenger翻拍照片( 警㈠卷第247頁至249頁) 。
20 陳柏源(暱稱「金正讚」)以臉書Messenger與張飛龍聯繫後,於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旁巷子,以4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飛龍。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1.證人張飛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臉書Messenger翻拍照片( 警㈠卷第249頁至251頁) 。
21 陳柏源(暱稱「金正讚」)以臉書Messenger與張飛龍聯繫後,於110年1月24日晚上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社外,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飛龍。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1.證人張飛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臉書Messenger翻拍照片( 警㈠卷第253頁)。
22 陳柏源(暱稱「金正讚」)以臉書Messenger與張飛龍聯繫後,於110年1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社外,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飛龍。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伍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透明夾鏈袋肆拾個、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證人張飛龍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證 據 1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啟超持用之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9年11月7日晚上9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洪啟超。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洪啟超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通聯譯文(警 ㈠卷第433頁 )。
2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啟超持用之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9年11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洪啟超。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洪啟超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通聯譯文(警 ㈠卷第433頁 )。
3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啟超持用之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9年12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洪啟超。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洪啟超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通聯譯文(警 ㈠卷第433頁 )。
4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啟超持用之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9年12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洪啟超。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洪啟超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通聯譯文(警 ㈠卷第434頁 )。
5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啟超持用之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10年1月2日晚上6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洪啟超。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洪啟超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通聯譯文(警 ㈠卷第434頁 )。
附表四: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證 據 1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彬翔使用之公共電話聯繫後,於109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徐彬翔。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徐彬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263頁至264頁)。
2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彬翔使用之OOOOOOOOOO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徐彬翔。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徐彬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通聯譯文(警 ㈡卷第261頁 )。
附表五: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證 據 1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盉逸聯繫後,於109年9月11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盉逸。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盉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225頁)。
2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盉逸聯繫後,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盉逸。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盉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227頁)。
3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盉逸聯繫後,於109年9月16日下午6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盉逸。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盉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229頁)。
4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盉逸聯繫後,於109年9月17日晚上9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盉逸。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盉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229頁至231頁)。
5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盉逸聯繫後,於109年9月21日晚上8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盉逸。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盉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231頁至233頁)。
6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盉逸聯繫後,於109年9月22日下午6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盉逸。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盉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233頁至235頁)。
7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盉逸聯繫後,於109年9月23日下午6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盉逸。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盉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235頁)。
8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盉逸聯繫後,於109年9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盉逸。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盉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237頁)。
9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盉逸聯繫後,於109年9月29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盉逸。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盉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239頁)。
10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盉逸聯繫後,於109年9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盉逸。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盉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241頁)。
11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盉逸聯繫後,於109年10月1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盉逸。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盉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243頁)。
12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盉逸聯繫後,於109年10月5日晚上7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盉逸。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盉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245頁)。
13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盉逸聯繫後,於109年10月7日晚上6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盉逸。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盉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247頁)。
14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盉逸聯繫後,於109年10月8日晚上6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盉逸。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盉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247頁至249頁)。
15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盉逸聯繫後,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盉逸。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盉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249頁)。
16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盉逸聯繫後,於110年1月11日晚上7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盉逸。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盉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251頁)。
17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盉逸聯繫後,於110年1月19日下午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盉逸。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林盉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253頁)。
附表六: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證 據 1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黃守毅聯繫後,於109年9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守毅。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黃守毅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295頁)。
2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黃守毅聯繫後,於109年9月14日晚上7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守毅。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黃守毅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297頁)。
3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黃守毅聯繫後,於109年9月26日上午9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守毅。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黃守毅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299頁)。
4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黃守毅聯繫後,於109年9月3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勢國小側門處,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守毅。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黃守毅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299頁至301頁)。
5 陳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黃守毅聯繫後,於109年11月11日凌晨2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守毅。
陳柏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華為牌手機(型號P10PLUS)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黃守毅於 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2.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警㈡卷第301頁)。
附表七:(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06696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3766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3955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㈢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97號偵查卷第一宗 偵㈠-1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97號偵查卷第二宗 偵㈠-2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6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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