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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廣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12號、109年度偵字第19154號、109年度偵字第22058號、109年度偵字第22967號、110年度偵字第2191號、110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廣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IMEI:○○○○○○○○○○○○○○○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廣超與張倩瑜(業經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其等竟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以手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楊吉平等人聯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吉平等人。
二、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廣超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廣超對上開附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張倩瑜之自白、證人楊吉平、郭凱竣、梁秀忠、陳立杰、李俊毅、林君婷、謝永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吳廣超與證人陳立杰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Messenger對話截圖9張、被告張倩瑜與楊吉平之Messenger對話截圖93張、張倩瑜與楊吉平交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2張、投宿紀錄截圖1張、google地圖1張、吳廣超與證人謝永振之Messenger對話截圖2張、車輛辨識系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被告吳廣超之行動上網紀錄1份、證人郭凱竣手機領款紀錄截圖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偵11061、12234、1403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6月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28798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3日南檢文崇109偵12512字第110903483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6月8日南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1768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堪信被告吳廣超有關附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吉平9次、陳立杰、林君婷及謝永振各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吳廣超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楊吉平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廣超就附表編號1至9、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10罪;
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2罪。
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吳廣超與張倩瑜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吳廣超所稱其毒品來源是綽號「勇高雄」之人,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結果,均稱並無因被告吳廣超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勇高雄」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3日南檢文崇109偵12512字第1109034837號函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6月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287980號函在卷可佐,故被告吳廣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對象僅4人、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2次,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果菜市場工作,負責拉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有一個兩歲多的女兒需要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㈤沒收: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
被告吳廣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被告張倩瑜共同販賣的毒品,價金均由被告取得,張倩瑜並未獲有報酬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張倩瑜供述相符。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總金額固為58,500元,然其中附表編號12販賣給謝永振部分4,000元,被告辯稱僅取得其中2,000元,尚賒欠2,000元,核與證人謝永振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
就此部分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即不得計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中。
從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為56,5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蘋果廠牌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吳廣超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吳廣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Messenger通訊軟體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吳廣超共扣得行動電話4支,除蘋果廠牌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吳廣超作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外,其餘蘋果廠牌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huawei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業據被告吳廣超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販賣有關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吳廣超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 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 宣 告 刑 1 楊吉平 109年4月3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 張倩瑜、吳廣超以6,500元販賣安非他命1錢予楊吉平。
(匯款6,510元至李俊毅兆豐銀行帳戶) 吳廣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楊吉平 109年4月6日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0號的○○○○○民宿 張倩瑜、吳廣超以7,000元販賣安非他命1錢予楊吉平。
(匯款7,000元至李俊毅兆豐銀行帳戶) 吳廣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楊吉平 109年4月16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0號的○○○○○民宿 張倩瑜、吳廣超以3,500元販賣安非他命半錢予楊吉平。
(張倩瑜前往交易) 吳廣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楊吉平 109年4月17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0號的○○○○○民宿 張倩瑜、吳廣超以3,500元販賣安非他命半錢予楊吉平。
(張倩瑜前往交易) 吳廣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楊吉平 109年4月17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0號的○○○○○民宿 張倩瑜、吳廣超以2,000元販賣1克的安非他命予楊吉平。
(張倩瑜前往交易) 吳廣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楊吉平 109年4月18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飯店 張倩瑜、吳廣超以3,500元販賣安非他命半錢予楊吉平。
(張倩瑜前往交易) 吳廣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楊吉平 109年4月19日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0號的○○○○○民宿 張倩瑜、吳廣超以3,500元販賣安非他命半錢予楊吉平。
(吳廣超前往交易,匯款1,500元至李俊毅兆豐銀行帳戶) 吳廣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楊吉平 109年4月21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0號的○○○○○民宿 張倩瑜、吳廣超以7,000元販賣安非他命1錢予楊吉平。
(吳廣超前往交易,匯款7,000元至李俊毅兆豐銀行帳戶) 吳廣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楊吉平 109年4月22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0號的○○○○○民宿 張倩瑜、吳廣超以7,000元販賣安非他命1錢予楊吉平。
(吳廣超前往交易,匯款700元至李俊毅兆豐銀行帳戶) 吳廣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陳立杰 109年11月10日上午8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對面的○○超商前 吳廣超以6000元販賣安非他命1錢給陳立杰。
吳廣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林君婷 109年2月16日上午4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吳廣超以5000元販賣安非他命1錢給林君婷。
吳廣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 謝永振 109年12月6日上午2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吳廣超以4000元販賣安非他命1錢給謝永振。
(其中2000元尚未給付) 吳廣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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