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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嘉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74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9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該案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屬違禁物。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沒收銷燬之。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3.544公克驗後淨重3.53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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