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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宏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財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8公克)係違禁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674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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